腾讯网昨天安排了一期视频的讨论,我有幸向易观咨询的李老师进行了请教,受益匪浅。
该网页地址如下:
http://tech.qq.com/a/20070522/000216.htm
BTW:后面的背景可能是用视频技术添加的,现实中没有。坐在中间的我,有时会像在做宗教活动,恐怕与后面背景中的光环效果有关系,特此澄清 :)
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互联网协会政策与资源委员会委员;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法律顾问;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委员、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注于电子商务法律的研究和应用,曾办理大量疑难、重大、知名案件。现担任多家行业内著名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Email:yuguofu@gmail.com MSN:yuguofu@hotmail.com QQ:8559595
http://tech.qq.com/a/20070522/000216.htm
BTW:后面的背景可能是用视频技术添加的,现实中没有。坐在中间的我,有时会像在做宗教活动,恐怕与后面背景中的光环效果有关系,特此澄清 :)
香港律师会知识产权组委员黄锦山律师指出,终审法院今次明确解释「分发」侵权物品的定义,此后会成为法律,判决可能触发电影公司和电视台大举控告上载档案的网民。他又提醒网民,在互联网上、下载档案时,应小心认清所使用软件的运作模式,会否被纳入「分发」的定义内,否则有可能误堕法网,负上刑责。
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和社会交往的扩大,电子证据越来越受到各界的重视。电子证据之中,电子邮件占了相当大的一部分。电子邮件是否可以象传统书信一样,被作为证据使用?
所谓证据,就是能证明一切客观真实情况的事实。根据电子邮件在具体案件中证明案件的形式和作用,可以把它归类为书证或者视听资料。
诉讼证据,应该具备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真实有效的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完全可以具备以上特征的,可以成为一种诉讼证据。从证据的客观属性看,证据首先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电子邮件通过网络用数字信号表达人们的意思,并能呈现到电脑终端,这种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的数字化表现理所当然的。从证据的关联性来看,只要与案件有关的电子邮件能够说明案件的某些事实,并且能够证明案件的某些事实,电子邮件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虽然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上面没有明确规定电子邮件是诉讼证据,但是在合同法中对于合同的订立有有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也从一个方面说明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此来证明合同的订立。
总之,只要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并且符合法定的形式,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电子邮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电子邮件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支持单位:盛峰律师事务所
执笔人:周而辉 实习律师
律师热线:010- 51280101
文网文『2003』0003号 新出网许(京)字009号 网络视听许可证0105082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国家药监局(京)-经营性-2004-0031 京教研[2002]7号 国家药监局 电信业务审批[2001]字第379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B2-20040016号 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000007号 卫网核总第10号
这些还不算新浪另外标出的ICP证、红盾315的备案登记信息等重要批文。
那么,没有这些批文就真的做不成网站么,当然不是。我看到了太多的什么批文都没有的网站,他们的日子过得好像也不错。
这些法律是不是真的没有用处呢?非也。
要知道,我们国家的立法体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委托立法"的影响。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委员会、有行政法规立法权的国务院经常会把某些重要的立法起草工作直接下放到相关部委。而这些部委乐于为制定这些法规操心费力,或多或少也跟"油水"有一定的关系。他们通过自己的"立法权",在当前比较红火的互联网行业中占据自己的一个山头,通过法律来固定自己的成果也是"法治社会"的一个体现嘛。
然而,这些法律大多只是放在那里,占据山头的大王们并不急于让网站们"留下买路财"。他们当然不是为了发善心,也不是真的在为和谐社会做贡献。他们真正的原因只能是"肥了再杀"。请放心,在你不赚钱时,你的网站不会受到太多的政府部门的关注,顶多是要求你做个miibeian的备案登记。但是,一旦你的网站做大起来了,请一定留出一定成本来做"政府公关",否则,别说我没告诉你哟。
--
于国富 执业律师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B302-303
邮编:100080
电话:+86 10 51280101
传真:+86 10 8580 4926
电邮: ygf@Lawyer8.com
博客:http://feeds.feedburner.com/yuguofu
本邮件可能载有机密内容,非指定收件人请勿打开、复制本邮件或依赖本邮件的内容而采取任何行动。若误收到本邮件,请立即通知发送人,并删除本邮件及其附件。
--
于国富 执业律师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B302-303
邮编:100080
电话:+86 10 51280101
传真:+86 10 8580 4926
电邮: ygf@Lawyer8.com
博客:http://feeds.feedburner.com/yuguofu
本邮件可能载有机密内容,非指定收件人请勿打开、复制本邮件或依赖本邮件的内容而采取任何行动。若误收到本邮件,请立即通知发送人,并删除本邮件及其附件。
----------------------------
《厦门关区首起利用电子设备走私淫秽物品案判决》,新华网2007年5月1日访问,全文链接:
http://news.xinhuanet.com/tai_gang_ao/2007-05/01/content_6051452.htm
目前利用电子存储设备携带淫秽物品进境现象呈增多趋势,自2006年底至今,已在旅检渠道连续5次查获旅客利用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携带大量淫秽文件进境,共查获存有大量淫秽内容的笔记本电脑3台、移动硬盘3块,涉及淫秽影片4400多部,淫秽图片2556张,含淫秽内容文档15个。
无独有偶,中新网也报道了《电脑藏淫秽作品入境被拘 南宁海关提醒游客自重》。利用电脑等现代存储设备携带淫秽作品入境的问题已经十分严重。
[张樊短评]:我们常说,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科技的发达,让犯罪分子可以开动脑筋,让自己的行为越来越隐蔽。电子存储设备类型的不断涌现,让海关侦缉淫秽物品走私的难度越来越大。在科技的发展与引起海关注意之前必定有个时间差,而这段时间让众多犯罪分子有机可趁。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还有各种类型的存储卡都会被犯罪分子所利用。海关部门已经注意到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内含淫秽内容文件,那些体积小、容量大的SD卡们不知有没有留心?
同时海关在打击利用移动存储设备走私淫秽物品的时候,要处理好打击犯罪与保护隐私、商业秘密的关系。对电脑等存储设备进行检查,必然涉及到主人存储在电脑等设备上的隐私,甚至是商业秘密。
海关在打击这种走私淫秽物品犯罪行为的同时,也必须加强相关执法人员的电脑技术水平。因为犯罪分子利用电脑掩藏自己走私的淫秽物品的手段是会越来越高明,不会让海关轻松简单从硬盘里寻找到的。
---------------------------
我想说的是,不管利用电脑也好,还是利用存储卡也好,它们仅仅是被抓到了存储的行为。而走私淫秽物品类罪名的主要社会危害性,应当在于淫秽物品在被走私进来后可能会被传播。
从这个意义上讲,其实互联网更应该受到重视。这个巨大的信息系统不仅能够存储大量的信息,而且可以同时向无数个接收人传播此类信息。也就是说,互联网传播起淫秽物品来,要比用电脑或存储卡传播得快得多,范围广得多,社会危害性也会大得多。
带电脑、硬盘的被判了刑,搞互联网的朋友们,要当心了。
This e-mail is from the Beijing office of Sam & Partners Law Firm,
which is a member of Sam & Partners International. A list of the
partners can be provided upon request. This e-mail may contain
privileged and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It is intended for the named
recipient(s) only. If you are not an intended recipient, please notify
us immediately (by reply e-mail) and delete this e-mail from your
system.
于国富 执业律师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B座702 室
邮编:100022
电话:+86 10 5165 6805
传真:+86 10 8580 4926
电邮: ygf@Lawyer8.com
博客:http://feeds.feedburner.com/yuguofu
本邮件可能载有机密内容,非指定收件人请勿打开、复制本邮件或依赖本邮件的内容而采取任何行动。若误收到本邮件,请立即通知发送人,并删除本邮件及其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