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三, 十二月 02, 2009

参加北京市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专业委员会主办的《互联网视频发展研讨会》

今天下午,北京市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专业委员会在财智大厦17层召开《互联网视频发展研讨会》。新浪、youku、56等众多行业代表企业的代表和北京市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专业委员会的众多知名律师到场。大家对于互联网视频分享行业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众多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互联网视频发展研讨会

我在会上指出了目前视频领域出现众多法律纠纷的利益根源,同时对北京市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草案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北京市天原律师事务所孙彦律师等也就自己代理相关案件的感受进行了分享。整个会议气氛热烈活泼,大家畅所欲言,成果显著。

互联网视频分享网站作为互联网新应用,其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并非洪水猛兽,只要我们仔细分析,努力沟通和解决,建立在利益平衡基础之上充分考量各方的正当利益,问题终会得到圆满解决。

参加电子商务协会网上交易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发布活动

12 月1日,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北京大学互联网法律中心、网上交易保障中心等多家行业权威机构在北京联手举行了"网上交易服务格式合同示范文 本"发布活动,另腾讯拍拍网、京东商城、凡客诚品、敦煌网等国内十余家大型电子商务网站均出席了此次活动。我作为本次活动主办方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 委员会的委员和法律行业代表,参加了这此发布活动。

本次的发布活动旨在通过拟定各项示范规则文本,完善网上交易的相关法规条款,以最大程度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此次活动分别对《电子商务网站用户 服务协议》、《电子商务网站商品发布规则》、《电子商务网站禁止和限制交易商品规 则》、《电子商务网站交易投诉管理规则》等四项示范文本进行了公布,向社会及消费者传递网上公平交易的价值观,并引导电子商务企业规范各种网上交易行为, 作为确保消费者网上购物利益的法律依据。

本次活动在电子商务业内影响颇大,通过四项文本的规范化,对网络购物混乱的市场起到了很好的标准化作用,将有效遏制网购欺诈、刷信誉等现象。同时, 我也指出,这次发布活动不应该作为一个工程的结束,而是一个系统工程的开始。鉴于示范文本中还有很多不足之处,希望各界专家能够不断关注这几个示范文本的 后续修改活动,大家共同将示范文本的积极意义长远持久的推进下去。

大家的意见可以反馈到我的电子邮箱ygf@lawyer8.com。或者书信寄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5层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于国富律师

星期一, 十一月 02, 2009

中国互联网力量之星与信心之星”隆重揭晓

中国互联网力量之星:(以下排名不分先后)

搜狐:逆势而上,搜狐畅游上市,危机时刻彰显中国互联网力量。

腾讯:市值最大的中国互联网企业,开创互联网公益新模式,引领公益慈善事业进入新时代。

新浪:网络媒体的力量,身负社会责任,新浪绿丝带飘扬在抗灾最前线。

网易:把千百万的网民聚集在一起,实现资讯的共享,创造更愉悦的在线体验,"网聚人的力量"。

百度:框广无限,技术领先,让人们更便捷地获取信息找到所求。

阿里巴巴:助力中小企业抗击金融危机,启动"援冬"计划。

CNNIC:".CN"跃升为全球注册量最大的国家顶级域名见证和推动中国互联网在国际互联网版图的崛起。

UC(优视科技):写手机上网新文章,做移动生活加速度。3G元年UC助推移动互联网新篇章。

第一视频:奥运"赢响"未来,网络视频展风采。

人人网:寻找人间真情,拢聚中国SNS。

中国互联网信心之星:(以下排名不分先后)

残友网??社会民生与高新产业互助发展的"和谐科技"事业,服务8000万残疾人就业发展的平台。

新农民博客村??远程教育是个宝,博客架起致富桥;42万三门县农民的创业致富舞台。

中关村在线??512义卖捐赠 ,爱心回馈社会。逆势人员扩张,加薪增团队信心。

奇虎360??360安全卫士为2.5亿互联网用户提供网络安全保障;覆盖国内70%以上的网民。

万网??推动中小企业的电子商务信息化进程。

去哪儿??用"垂直搜索2.0技术"解决中国消费者"去哪儿"。

易查??赢在更懂手机,勇闯海外提升中国互联网信心。

爱帮??移动生活搜索先锋,创新、便民。

快网??快网CDN,互联网的物流与支撑, 为互联网行业提速。

易宝支付??逆市增长达6倍,推动创新型经济发展;共募集网络公益捐款逾2000万,挖掘互联网公益长尾价值。

2009年度互联网公益企业奖获奖单位事迹介绍

2009年,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空中网、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科普联盟以及世纪互联等16家单位和企业通过2009年"互联网公益日"活动捐赠物资,为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汉王中学、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南门峡镇卷槽明德小学建立网络教室,以推动网络信息技术在中国西部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普及应用,让更多的弱势群体和不发达地区的青少年接入互联网,共享数字机遇。

2009年度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公益企业奖获奖单位

捐助情况清单

序号 企业名称 现金捐助(单位:元) 其他捐助

1 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100,000

2 空中网 ¥50,000

3 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 ¥10,000

2009年度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公益企业奖颁奖仪式

2009年度中国互联网公益特别贡献奖获奖单位事迹介绍

为使我国中西部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教师掌握互联网及信息技术相关知识,培养教师信息化教学的基本技能,将互联网应用更好运用到实际教学中,以教学信息化弥补因当地教育水平不高,教育资源落后所带来的不足,中国互联网协会于2009年7月22日至26日在京组织互联网公益活动历年西部受捐学校优秀教师来京培训。

作为本次培训的协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附属中学、国家基础教育资源共建共享联盟为培训提供了教学场地,并投入最优秀师资为西部教师进行培训,使西部教师熟练掌握了各类常用教学课件制作,以及信息技术在教学中的使用,网络技术与课程的整合等内容;此外,国家基础教育资源共建共享联盟还为每位受训教师免费开通"国家基础教育网格平台"帐号并开放相关权限,使西部教师回到当地后利用平台各类优质教学资源和功能进行教学。

一直以来,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科普联盟在推动网络科普事业发展,促进网络科普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以及通过现代信息技术推动科普事业发展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结合其网络科普推广工作,网络科普联盟为2009年互联网公益活动捐助善款3万元人民币,用于为西部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搭建网络教室。

2009年度“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贡献奖”公示名单

(共二十家,按单位名称笔画为序)

1、人民日报社网络中心(人民网)
人民网作为党的喉舌,大力宣传和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优化用户体验,规范版权管理,彰显主流媒体实力,做好行业自律的排头兵,获得了"中国最受尊重的中央网络媒体"、"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称号等。

2、广东金羊网络传讯有限公司(金羊网)
金羊网作为华南地区的权威网络媒体之一,认真履行媒体引导监督职能,制作了"万名母亲举报网络低俗信息"网站,坚持不良网站实行发现一个举报一个的措施,为青少年营造了绿色健康的网络环境。制定了《论坛发帖管理制度》、《评论频道发稿规范》、《黑名单管理制度》,在行业自律工作中做出了表率。

3、中青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中青网)
中青网作为中央重点新闻宣传网站和团中央骨干网,制作了
"爱国主义教育活动展"等新闻专题,举办了"反对网络低俗"主题班会,强化员工的自律管理、完善互动社区的监控体系,充分发挥了引导青少年健康向上的积极作用。

4、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中国网)
中国网作为中央重点新闻网站,建立了严格的编辑制度和发稿流程,认真清理和排查可能存在的漏洞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签署了《中国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自律公约》,开设了"网络道德"讨论区,获得中央外宣办"先进舆情工作单位"
、"先进网评工作单位"等荣誉和称号。

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重庆电信从制度和技术上完善信息安全防范,关闭违规网站和服务器几千台;开发出保障儿童的"绿色上网"产品,创建了"信息无障碍电信营业厅",组织了"唱红歌、读经典、讲故事、传箴言"等活动,打造红色短信发送互动平台,拟定了"红媒计划"等,切实承担了企业的社会责任。

6、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信息港分公司
贵州信息港作为贵州省的综合性门户网站,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加强内容监管力度,签署《建设诚信互联网》宣言,与省内24家网站共同发起《保护未成年人绿色上网倡议书》,组织贵州省十大杰出青年网络评选等活动,为当地互联网发展贡献了力量。

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吉林联通作为省内网络覆盖广泛的主导通信运营企业,建立了ICP管理平台,清理各市、州分公司接入的网站二千多个,完善信息审核体制,进行垃圾信息治理工作,建设绿色上网应用内容,成立了东北师大附中网校,为广大学生提供了一个健康、丰富的网上学习空间。

8、天津北方网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北方网作为天津市网上宣传的强势媒体,在行业自律工作方面,主动加强技术设备投入,开设"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专项行动"专题,组织"文明办网文明上网"宣传日活动,发挥了良好的示范带头作用,得到了天津市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肯定和推荐。

9、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新浪作为中国人推崇的网站之一,建立了内部规章制度,落实版主实名制,做到重点频道重点清查,开通文明办网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积极主动配合政府进行整改,彻底清查低俗内容,加强监控力度,树立了行业自律的榜样。

10、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搜狐作为中国领先的新媒体、通信及移动增值服务公司,通过增加监控人员数量、增加监督渠道、严格审查机制、采用技术屏蔽等措施积极主动配合政府进行整改,开展短信服务自查活动,发起"网络诚信推进联盟",积极推进网络诚信自律建设,营造和维护诚信文明的互联网环境。

11、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
万网作为中国领先的互联网应用服务提供商,积极主动投入技术、设备和人员,自主研发"万网在线内容监控系统(Hi-monitor)"
,新增专用网站内容检查主机六台,购买"网络情报收集系统"和多台"IDC哨兵"信息监控设备,不断优化技术手段,保障监控的有效性,自身加强管理的同时要求接入服务的网站做好自查自纠工作,配合政府部门开展"ICP网站备案信息核查"及"ICP备案系统接口测试及系统选型"工作,努力处理来自国内外的垃圾邮件投诉、不良域名,在互联网的域名管理和接入服务上做出了成绩。

12、北京中搜在线软件有限公司
中搜积极配合抵制网络低俗之风专项行动,努力学习国家法规与政策,认真组织搜索、社区等相关部门对所有频道进行自查自纠,全面删除不良信息、关停问题频道,认真落实各项整改工作,加强内部监控,实施内部处罚与值班制度,使网站整体内容和风格更为清新向上,给网民营造了一个健康文明的网络环境。

13、辽宁东北网络台(东北新闻网)
东北新闻网作为辽宁省重点新闻网站,投入技术力量自觉清理不良图片和信息,在广大青少年中开展有益活动并实施辽宁省青少年上网工程,引导青少年积极参与到文明健康的互联网活动中来。开展网络基层服务,建立城市社区网络平台,搭建政府基层组织与社区百姓之间、百姓和百姓之间沟通的渠道和桥梁。

14、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百度作为中国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积极配合政府净化网络文化环境,通过综合采取技术拦截、屏蔽和人工手动清理相结合的方式,对网上低俗信息进行了清理;以实际行动扭转诚信危机、推进诚信建设,建立会员企业自律及协同监督机制,发起成立"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诚信推进联盟",开展"蓝天365"诚信联盟共建行动,与合作伙伴共同打造诚信健康的联盟产业生态圈。

15、江苏中移网上家长学校
江苏省网上家长学校是全国第一家省级网上家长学校,日点击率近十万,在江苏乃至全国都已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网站通过建立专家库,开展家庭教育讲座,优秀儿童歌曲大传唱,"红色之旅"??全省百万儿童"重走长征路"网上夏令营活动等,为未成年人搭建健康信息平台,营造积极向上的网络环境。

16、凉山州互联网协会
凉山州互联网协会作为四川省彝族地区的互联网行业组织,开展文明网站、文明版主活动,扶持富有民族特色地方网站??凉山彝州新闻网的建设,开展了"绿色网络教育"进网吧活动,组织中学生开展"健康上网、拒绝沉迷??万人签名"活动,制定了"凉山州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签署了《凉山州共建绿色诚信网络宣言》,唤醒地方网民的自律意识,促进了互联网事业的发展。

17、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腾讯作为中国最大、用户最多的即时通讯服务提供商,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动,并专门成立了信息安全委员会,落实信息安全策略,强化重点业务信息审核和责任机制,建立三级值班审核体系;建立严密的技术防范措施,实施游戏防沉迷系统,打击盗号、垃圾信息、网络诈骗行为,构筑绿色、健康、安全的互联网环境,为用户打造安全健康的网络交流平台。

18、第一视频通信传媒有限公司
第一视频作为国有控股的网络视频新媒体,助力奥运,彰显中国新媒体的华彩,建立并完善监听监看系统和"正版版权交易市场"
,研发了网站数据监控等系统,进行严格清查,自觉抵制低俗之风,在网站内容的自我清查工作中获得政府主管部门肯定,倡议并发起了"抵制低俗、坚持正版??绿色网络"行动,获得"2008新媒体(网络)行业十强"等荣誉。

19、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网)
淘宝网是国内首选购物网站,亚洲最大购物网站,主动研发技术加强网上管理,建立网上违禁信息管理系统,删除有害信息825265件,处罚违法经营会员27408人,与网上店铺签订自律公约书612498份,积极开展网上"文明经营我争先"活动,促进了互联网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

20、新疆天山网
天山网作为新疆重点新闻网站,积极传播民族文化,宣传新疆地方特色,开展文明上网和各民族大团结教育活动,制作了新疆经济形势面面观,自治区第27个民族团结教育月等56个专题,采取DV征集大赛、短信大赛等形式参与"感恩伟大祖国,建设和谐新疆"为主题民族团结活动,偕中国50家网媒宣传"反分裂
护圣火"、及时报道"7?5"事件,深入揭露热比娅等分裂组织的罪行,为民族团结和互联网发展做出了贡献

星期三, 九月 23, 2009

被“成龙大哥”骗走几百元钱

    在我们律师事务所所处的中关村大厦旁边,矗立着新落成的“新中关大厦”。新中关大厦的中庭有两家咖啡店,一家是有名的星巴克,另外一家是“成龙咖啡”。星巴克的人多,成龙咖啡的人少。
    成龙咖啡的招牌下面,是成龙大哥的憨厚相片,店堂内播放着成龙大哥不断在进行“打拼”的电影画面。由于早就对成龙大哥的侠肝义胆有所敬仰,更由于这里的座位比较容易找到,我成了这里的常客。
    店里一个比较斯文,戴眼镜的小伙子非常“为我着想”,劝我办一张成龙咖啡的会员卡,据说可以比原价节省不少。出于对成龙大哥的信任,我毫不犹豫的交了几百元钱,小伙子给了一张盖有他们公章的白条。据说,会员卡要等十几天才能够办下来。
    等来等去,我的会员卡也没有踪影,等来的是这家成龙咖啡店关门的消息。看着紧闭的店门上面贴着的新中关物业公司的欠缴房租费用的通知,我心里凉了半截。连大笔的房租都没有结清就关门了,我的那一点会员费肯定也泡汤了。哎~~,就算是我给成龙大哥捐赠了几百元钱吧!
    过了几天,一个电话打过来,对方说他是成龙大哥的律师,问我是否曾经交过这几百元,并且承诺可以退还给我,“下周一我们会和您联系”。
    我心里一热,“成龙大哥就是成龙大哥,百忙中还记着这几百元钱,真是一个心细的大腕”。就凭这一点,我们还要更多支持他!
    等呀等,又有几个月过去了,那个曾经承诺退给我钱的律师再也没有联系过我,我也没有收到任何渠道退给我的几百元钱。看来,我白信任成龙大哥了,还是成龙大哥白信任那位律师了?我将继续等下去~~~~

星期一, 九月 14, 20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星期四, 九月 10, 2009

五招教你保护软件知识产权

     根据媒体的报道,我国软件企业规模逐渐扩大,实力逐渐增强。根据今年5月揭晓的第五届“中国软件收入规模前100家企业”排序,软件收入规模前100家企业的软件收入合计达到1127.5亿元,比上年增加了223.8亿元,增幅为24.7%。在此次排序中,首次出现了软件收入超过100亿元的企业,超过60亿元的企业有3家,超过30亿元的企业有7家。入围门槛也提高到2.3亿元,比上年增加了0.2亿元,提高幅度为 9.4%。其中前10家企业的软件收入为558.5亿元,比2005年增加了107.4亿元,增幅为23.8%,占100家企业收入的比重为49.5%。 虽然我国软件企业与国际软件巨头相比仍存在很大差距,但这些数字也反映出我国软件企业的规模逐步扩大,实力不断增强。

  随着全球软件市场尤其是软件外包市场不断扩大,国内的产业、政策环境不断完善,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将面临有利发展机遇。与此同时,笔者担任主任的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接到越来越多的软件企业的求助,大多是有关软件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在软件市场蛋糕越做越大的利益吸引下,部分缺乏法律意识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直接复制、修改他人软件的方式侵犯权利人的软件权利;通过冒用他人的品牌让用户误以为是他人的知名软件;软件企业内部有些员工跳槽到其他单位或者自创企业,使用原单位的软件产品牟利等情况层出不穷。

    如何帮助企业保护其知识产权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课题。这个问题要想讲解清楚,完全可以开出一门法律本科课程。相信广大软件企业管理者没有那么多的时间和精力来研究这门课程。我简单给大家讲解五个招数,让广大软件企业经营者能够以最小的时间、金钱成本维护软件知识产权

    第一招,及时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第32条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在我们的律师实践过程中,我们深刻的体会到,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软件著作权纠纷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最有效的证据之一。特别是在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过程中,软件登记机构会要求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交存软件的部分源代码。虽然这些软件源代码只是软件大量源代码的一小部分,但是在判定软件权属的过程中,它却能够起到验明正身的作用。
    当然,除了软件维权以外,在进行软件贸易、参加政府采购、软件项目招投标的时候,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也能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二招,软件名称登记为商标

    我们知道的很多重要软件产品,其名称本身就是一笔巨大的财富。例如,微软的windows系统,其视窗商标就已经具备了巨大的价值。我们每天都在使用的QQ,其开发者腾讯公司目前已经持有千余件商标。但是,与此同时,我们国内的大量软件企业,在给软件命名后并没有及时注册商标,从而给仿冒者以机会。笔者在几年前操作的两个预算大师软件之间的争夺,成为软件名称争夺的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经验教训告诉我们,提早注册商标,比事后再打商标侵权官司,或者更换品牌要成本低廉得多。

    第三招,软件方法申请专利

    与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主要针对软件的源代码和外在表现形式不同,软件产品的专利保护针对的是软件中所应用和体现的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方法和流程。在与众多软件企业交流的过程中我发现,很多软件企业对于专利有各种各样的误解。最典型的是认为软件根本无法申请专利,这种错误的观念使很多软件企业错失良机,很多好的创意和电子都随着软件的投入市场而丧失新颖性,再也无法申请专利保护,白白的进入公有领域。诚然,软件专利申请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甚至很多专利代理机构由于经验缺乏而望而却步,但是,当我们看到瑞星、腾讯等软件公司已经大量持有软件专利的真相时,我们还要等待什么呢?

    第四招,注意商业秘密保护
   
    对于软件企业来讲,软件程序的源代码和设计文档无疑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很多企业的软件知识产权受到侵权,往往是从商业秘密被侵犯开始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实践中,我们经常发现一些软件企业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后,竟然无法找到成文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协议,从而无法向法院主张自己的秘密曾经才去过“保密措施”,从而无法证明其为商业秘密,错失法律保护的机会。因此,我们建议软件企业应当完善商业秘密保护规章制度,包括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重要文件上面标注密级等。

    第五招,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软件侵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时效性。在大量的案例中,我们发现,软件企业维权越及时,其收到的损失就越小;相反,软件企业维权越晚,其受到的损失就越大,甚至无法证明自己受到了侵权困扰。因为,软件产品具有升级换代快等特点,软件公司抄袭他人软件往往是不愿意投入初期的研发资金,但是,一般在通过销售侵权软件获取利益之后,特别是老软件逐渐被市场忽视的时候,这些软件企业往往还会投入一些研发成本进行新产品的研发,从而导致软件中侵权痕迹越来越不明显。被侵权软件公司举证的困难程度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加大,直至将维权变为不可能的事情。

    以上五招是给软件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提供的简单易行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办法。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可能还会有这样那样的问题,我们非常愿意帮助软件企业解决问题,保护其知识产权成果,为其保驾护航。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于国富主任律师原创,转载请保留所有链接,不得修改,并请注明出处)

星期日, 九月 06, 2009

关于征求《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改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关于征求《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

    为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行业规则,提高专利代理服务的水平,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协会规则委员会和维权与纪律委员会的提议,协会拟启动《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1998年制定)的修改工作。

    现特向广大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征求修改的意见和建议。请各机构和人员于2009年10月15日前将相关意见反馈协会秘书处。

    特此通知。 
 

    联 系 人:张炜  何晓岚

    联系电话:010-58572734

    传    真:010-58572728

    Email地址: mail@acpaa.cn 

                                         协会秘书处

                                       2009年9月4日 
 

附:《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1998年4月2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第五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专利代理人的职业声誉,提高专利代理人的职业素质,规范专利代理人的执业行为,保障专利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专利代理条例》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专利代理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受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

  第四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专利制度的发展和促进科技进步服务,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五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执业活动中尊重事实,坚持原则,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严格依法执业。  

  第六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热爱专利代理工作,诚实守信,尽职尽责,优质、高效地为委托人服务。

  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专利代理人的职业形象。  

  第八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培养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谦虚谨慎,热情耐心,文明服务。  

  第九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各种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第十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剽窃或利用这些秘密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在专利代理业务中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代理人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在其工作机构的纪律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制定的专利代理工作规章和代理人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遵守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或以其他形式私自开展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人转换专利代理机构时,必须首先退出原专利代理机构,再接受新机构的聘任。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之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违反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除规定的业务收费外,专利代理人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额外报酬或财物。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从事其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专利代理人在代理专利事务中的纪律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为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为委托人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要求或行为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工作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二条 在业务活动中,专利代理人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对政府工作人员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施加影响,不得向上述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向上述人员行贿。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不得在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中接受有利害关系的他方当事人的委托。第五章 专利代理人同行之间关系的纪律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贬损或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能力和声誉。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专利代理人或律师参与法律服务;共同提供服务的被委托人之间应明确分工,密切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承办业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专利代理人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 利用新闻媒介或商业广告排斥同行,抬高自己;
  2. 擅自隆低收费标准,进行压价竞争;
  3. 给委托人或介绍人各种名义的财、物和利益许诺。
  4. 为招揽业务,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政府机关、执法机关及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
  5. 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6. 擅自在国家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或办公场所门口以任何方式招揽业务;
  7. 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兼职从事专利代理职业人员适用本规范。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第五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网络音乐审查新规带来的思考

    文化部近日发布的《加强和改进网络音乐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相信大家已经看过了。这个通知与06年发布的《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相比,具有非常突出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通知》明确提出,其所限定的音乐“传播”方式“含直接提供音乐产品链接方式”,其所称的“经营单位”也包括了像百度mp3搜索这样的直接提供链接的传播单位。我们知道,百度mp3搜索服务本身就是在提供音乐作品的直接连接,而不是那些第三方制作的互联网页面。《通知》明确点出这一传播方式,其政策暗示应该是比较明显的,各家音乐搜索服务提供商应该仔细进行研究,并做好相应的准备。
    《若干意见》中只是口号性的提出要规范、引导网络音乐产业链,但是,并没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审查义务和程序。但是,在《通知》中,我们看到了明确的要求:“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网络音乐内容自审制度,设置专门部门负责音乐内容的自审自查。经营单位提供网民编创和表演等网络音乐上传服务的,要加强审查,保障其合法性。”
    我们知道,百度与五大唱片公司对抗取胜的关键环节在于,百度坚持认为自己是一家“中立”的互联网搜索服务提供商,没有能力和义务去审查搜索结果的合法性,只有在得到权利人的通知后不删除相关内容才应当承担责任“。那是在法律并没有规定其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抗辩。在《通知》下发后,百度作为一家互联网音乐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的要求建立内容”自审制度“,其”无义务进行审查“的抗辩将要失去法律基础。
    与百度mp3提供类似服务的那些网站,可能也要重新进行产品定位了。(有行业内的朋友不无侥幸心理的认为,这个政策可能只是一个国庆献礼政策而已。到底是不是,可能需要时间来证明)

    再延伸一下,文化部针对网络音乐的《通知》是一个非常强烈的信号,他让我们看到了中国政府对网络内容加强监管的决心。与网络音乐类似,网络视频分享服务提供商已经面临着来自于权利人阵营的轮番挑战,如果不出意外,政府部门很有可能照方抓药,出台一个加强和改进互联网影视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先提醒视频分享服务提供商们注意吧,提前做好准备不失为一个好办法。

星期四, 九月 03, 2009

再谈互联网企业的专利意识


笔者拙文《互联网企业普遍缺乏专利意识》在博客上面发布后,得到了众多网友的热烈反响。这一点是我预先没有想到的。以下是我的新浪博客网友留言的节选:


zhuanliyishi.png






这一情况表明,我原来想当然的"互联网企业缺乏专利意识"的判断有可能是完全错误的。如果说他们缺乏专利意识的话,怎么会对这个话题有这样积极地回应呢。
因此,经过考虑,我逐渐发现,中国的互联网企业申请专利数量少,可能并非一个"专利意识"的问题,而是一个缺乏"专利知识"的问题。"意识"和"知识"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其含义完全不同。

因此,我会在今后的博文中,给大家提供一些专利申请方面的知识,特别是与互联网或者软件有关的专利知识和分析。

今天我们先说一下有关互联网专利的可能性问题。商业模式不能申请专利么?互联网软件不能申请专利么?非也。
我们以搜狐公司为例进行分析:

搜狐公司的一个名为" 一种随机数据在线生成方法、装置和系统"的专利申请的摘要表述:" 本发明提供了一种随机数据在线生成方 法,包括:记录访问服务器的客户端的会话ID;对所有客户端的会话ID按位进行二进制与运算,生成参数D;输入原始数据,以参数D为随机种子生成随机数 据。本发明所述随机数据是在线记录访问服务器的客户端的会话ID,在线生成参数D,在线以参数D为随机种子生成的,提高了效率,增加了公正性和用户的满意 度。本发明还公开了一种随机数据在线生成装置和一种随机数据在线生成系统,在实际应用中,所述随机数据在线生成系统可以是楼盘开盘摇号远程直播系统。"

在该公司另外一个名为"识别概念型网页的方法与系统"的专利申请摘要中表述:" 本发明公开了识别概念型网页的方法和 系统,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在网页数据库中获取多个概念型网页;将各站点域名的各级目录下的概念型网页的URI数量与第一阈值进行比较,将其下概念型网页 的URI数量大于第一阈值的目录确定为概念型目录;将待识别网页的URI与每个概念型目录进行匹配,如果匹配,则将该待识别网页确定为概念型网页。通过本 发明可以快速全面地识别网页是否为概念型网页及其类别,对于从大规模网页数据中识别概念型文档,不仅提高了识别速度,而且还明显改善了覆盖率。"

从上面两个随便找出来的专利申请,我们可以看到什么?方法、商业模式和想法而已。搜狐可以做,你为什么不能?


星期一, 八月 31, 200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8-27]

  • 【法规标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十八号)
  • 【颁布时间】2009-8-27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
  • 【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2.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3.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七条。


4.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


5.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二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二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八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


1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二)将下列法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四条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十六条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条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一条


三、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六条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六条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二)将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九条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三)删去下列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48.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9.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0.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七十条修改为:"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下列法律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5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六条修改为:"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聚众拦截列车、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倒卖旅客车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4.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55.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56.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修改为:"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7.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8.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5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四条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62.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63.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七条


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七条


65.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


66.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一条


6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九条


6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69.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


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条


7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条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73.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六条


74.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7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


76.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条


7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7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8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


8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四条


8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83.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84.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85.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86.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87.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88.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


89.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


90.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三条修改为:"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处罚规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91. 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五、对下列法律中引用其他法律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9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93.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94.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二条修改为"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


95.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星期日, 八月 30, 2009

电子技术在拍卖中应用的法律问题初探(在中拍协2009理论研究年会上的发言稿)

作者: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随着电子技术在经济生活中的不断普及,其带给我们的巨大便利性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在拍卖行业中,应用电子技术辅助拍卖工作已经有了相当广泛的应用尝试,例如,大部分拍卖企业都设立了自己的企业网站,用于对自己的企业、经营项目和特色服务进行宣传推广;还有很多拍卖企业在拍卖现场使用了计算机多媒体技术对拍卖标的和举牌应价情况进行实时展示。近年来,一部分拍卖企业在进行更进一步的尝试,将拍卖会搬到了网络上,也取得了不错的成绩。

    电子技术应用在拍卖活动中,能够给拍卖行业带来新的增长点和机会,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企业网站对拍卖公司的自我宣传推广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电子拍卖软件、硬件系统的应用对于提高拍卖效率有很大帮助。结合拍卖公司的CRM系统,能够极大提高拍卖公司的管理运营效益,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网络拍卖公告的刊登,既节省时间精力,同时能够全面的展示拍卖内容,甚至可以结合网上预展,让潜在竞买者能够全方位了解拍卖活动和拍品的信息;

网络拍卖扩大了竞买人范围,让拍卖公司摆脱了空间束缚。

    在享受电子技术给拍卖行业带来的巨大利益的同时,我们也不能不重视一些法律问题的解决。下面,我们就拍卖过程中应用电子技术可能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做一个初步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得到大家的广泛重视和研究:

    一、拍卖公司的企业网站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

    拍卖公司的电子技术应用往往是从搭建企业网站开始的。由于网站技术目前已经相当普及了,因此,从注册域名到租用服务器并搭建起企业网站,往往只需要大约一两个星期的时间。技术上的问题容易解决了,法律上的问题仍需注意:

    1.经营性网站资格问题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很显然,拍卖公司的企业网站对外提供企业信息,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如果拍卖公司还希望在网站上进行网络展示、网络拍卖、网络竞买登记等实质性拍卖活动,这个网站提供的信息服务就一定要得到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办理相关的批准文件。当前,我国的信息网络主管部门是各地区的通信管理局,经营性互联网站需要办理的批准文件是《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请大家在网站经营之初,一定要注意这个审批资质问题,避免在经营过程中被指责为无证经营,甚至影响到拍卖活动的法律效力。
    2.网站登载的拍卖信息的随意性

    在拥有企业网站之前,很多公司是通过报纸、杂志或者张贴公告的方式发布拍卖信息的。在建立企业网站后,在网站上面发布信息具有极大的便捷性,从撰写文稿到上传到网站上往往只需要短短几分钟时间。这种便利性导致个别的拍卖企业随意张贴拍卖信息,对拍卖标的的介绍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完全,对拍卖活动的介绍信息错漏,或者对拍卖结果的介绍信息不真实。一旦拍卖各方出现纠纷,甚至是对簿公堂,这些瑕疵有可能成为相对方质疑拍卖活动有效性的重要依据。

    3.网站重要条款的缺失,给拍卖企业带来法律风险

    一般来讲,企业网站都应该有如下一些重要的使用条款或者声明:

免责条款。所谓免责条款,是指网站对于某些不当使用,或者某些不可控因素的影响而造成的损失声明不承担责任的条款。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免责条款的使用进行了一些限制,但是,免责条款仍然活跃在网站中,成为网站不可或缺的用以降低企业风险的重要内容;

隐私条款。伴随互联网的逐渐普及,人们越来越对互联网上隐私权的保护加以关注。特别是在陈冠希艳照门等事件的影响之下,互联网隐私权保护已经成为政府、企业和公民共同关心的重要问题。网站有必要在明显位置刊登自己的隐私条款,表明网站是否会收集或者使用用户浏览信息或者会员信息,以及如何使用这些信息。一般来说,任何对用户隐私信息的使用都应该事先通过隐私条款的方式征得用户的许可,否则,可能招致侵犯隐私权的官司上身。

    4.网站所登载内容的知识产权问题

    不管一个网站包含了多么高深的技术,也不管网站设计的如何花俏漂亮,没有良好的内容支撑都不能算是一个好网站。那么,为了向用户提供充足的内容,网站管理员往往会搜集整理很多的内容,上传到自己管理的网站上。如果这些内容完全是由本公司创作的,那么,一般不会出现知识产权问题。但是,如果这些内容是转载自其它的网站、报刊杂志或者书籍,随之而来的知识产权问题就可能带来巨大风险。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都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互联网上传播他人的文字、图像、音乐、影视作品都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

    二、应用电子技术的拍卖活动,应当尽可能避免法律瑕疵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可能被判定为无效。尤其是在全球经济动荡的大背景下,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处于某种原因,以拍卖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承认拍卖结果,拒绝履行已经成交的拍卖合同的情况不断出现。

    虽然电子技术应用在拍卖中可以给拍卖企业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和效率,但是,如果因此忽视了法定拍卖程序导致拍卖被确认为无效,那就因小失大了。因此,我们有必要专门研究电子技术给拍卖程序带来的新课题,以便使其更好的符合拍卖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使拍卖结果得到法律的认可。

    1.通过网络进行的拍卖公告

    拍卖法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由此可见,拍卖公告是拍卖活动举行之前的毕竟程序,如果没有依法刊登拍卖公告就进行了拍卖,显然违反拍卖法的公开原则,从而被认定为程序瑕疵。

    以往,拍卖企业大多是通过报纸等传统媒体刊登拍卖公告。近些年来,已经有不少拍卖企业在尝试通过互联网媒体进行拍卖公告,甚至在2006年时,重庆市的一些司法机构就在探索在网上刊登拍卖公告信息的方式。

    但是,问题出现了。拍卖法规定的可以用于刊登拍卖公告的载体是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那么,互联网是否算是其他新闻媒介呢?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17号令)第五条规定:"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由此可见,互联网网站需要先通过新闻出版管理机构和电信管理机构的审批,取得相关资质之后才能算是新闻媒介。而大多网站仅被相关管理部门界定为传播机构,而不是正式的新闻媒介,不能作为发布拍卖公告的合法载体。
    笔者发现,像新浪、搜狐等大型门户网站已经取得了新闻服务许可证,因此,在刊登拍卖公告时,这些网站是可以作为新闻媒介使用的。不过,鉴于网站信息具有即时性,今天看到的网站内容昨天是否存在需要证据来证明。因此,如果拍卖企业使用网络公告形式,建议大家同时进行拍卖公告的公证或者律师见证,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有效举证;

    2.网络展示的合法性和完整性

    拍卖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在传统的现场展示中,竞买人可以亲临现场对拍卖标的进行多方位、多角度的完整的了解。但是,在网络展示过程中,由于所有网页内容都是网站设计人员预先拍摄、撰写出来的。由于网络传输、显示失真等原因,可能导致竞买人对相关拍卖标的无法有一个完整清晰的认识。当竞买人买到拍卖标的后,有可能以网络展示遗漏重要事实,自己存在重大误解等理由主张拍卖瑕疵,拒绝履行拍卖合同。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建议拍卖企业在网络展示相关拍卖标的的过称各种,尽可能避免信息遗漏和失真。必要时,可以辅助以文字介绍的方式加以说明。对于仅仅通过网络展示仍然无法清洗表明拍卖标的状况的,最好同时提供现场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在网络展示页面中明确声明。

    3.拍卖过程中网络竞买人与现场竞买人的公开与公平问题;

    拍卖法规定,拍卖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当前采用电子技术的拍卖活动中,主要有网络拍卖、拍卖终端拍卖、短信平台辅助拍卖等方式。与传统的现场拍卖不同,这些电子技术辅助拍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公开与公平的问题。

    例如,在互联网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各自分散在不同的上网终端前,各自进行报价或者应价操作。这时,拍卖企业如何及时将现时出价及时传达给每一个竞买人,如何保证每一个竞买人有平等的报价或者应价的机会就非常重要了。这些问题,都需要拍卖企业与其电子技术平台的服务提供方或者开发者共同努力去解决。

    

    4.拍卖师的主持和成交确认书的签署

    《拍卖法》第十四条规定: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对于传统的现场拍卖会来讲,拍卖是否有拍卖师主持是非常容易辨别的。但是,在网络拍卖或者电子终端辅助拍卖过程中,如何体现拍卖师对于拍卖的主持,就非常重要了。

    我们经过对拍卖法第十四条的研究发现,该条款要求拍卖活动必须由拍卖师主持,是对拍卖师资格的规定,而不是对拍卖师主持形式的规定。也就是说,拍卖法并没有规定拍卖师一定要通过哪一种形式主持拍卖活动。我们认为,这种主持活动应当既包括现场主持又包括网络主持或者电子主持等方式。只要拍卖活动中,拍卖师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了主持活动,这一拍卖活动就符合拍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同样的,我们注意到拍卖法第52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但是,对于网络拍卖的买受人来讲,如果在拍卖成交后还要专程来到拍卖公司签署纸质的成交确认书,那么,网络拍卖的便捷性将荡然无存。

    笔者注意到,《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鉴于《拍卖法》并没有规定成交确认书一定要使用纸质形式,那么,同样作为合同法认可的书面方式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数据电文形式的成交确认书当然也是可以接受的。当然,为了增加数据电文的权威性,拍卖企业也可以按照《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在电子数据交换中适当使用电子签名等手段,以期取得良好的举证效果。

    三、呼吁和展望

    电子技术应用的大潮已经席卷了全球,目前不是讨论应不应该在拍卖活动中应用电子技术的问题,而是如何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尽可能有效地在拍卖中应用电子技术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有如下呼吁和展望:

    1.建议行业协会发挥领头羊的作用,尽快研究与网络拍卖有关的政策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促进拍卖企业在网络拍卖方面的有益尝试,保障他们的利益。必要时可以出台一些指引性质的文件。 

    2.加强网络拍卖的人才培养和储备,甚至可以直接从网络行业中吸收先进的人才进行网站维护、软件开发和网络拍卖的策划实施工作;

    3.拍卖企业要及时总结网络拍卖的经验,依法修订自己的拍卖规则等文件,使其能够适应网络拍卖的需要。

    4.拍卖行业应当加强对拍卖相对人的引导和培育,通过各种方法向他们宣传和普及网络拍卖知识,使广大的竞买人群体了解网络拍卖的优越性,进一步扩展网络拍卖的客户群体,以提高拍卖企业的效益。

    相信在行业协会和各界有识之士的共同努力之下,中国的拍卖行业必将乘着科学技术发展的东风,取得新的辉煌成绩。



作者单位和职务: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

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会              研究员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  委员

星期五, 八月 21, 2009

参加中国拍卖协会2009年理论研讨会有感

    周四、周五都在忙着参加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的2009年理论研讨会。哈尔滨的温度是16度,确实很凉爽。
    这次会议的主题是“电子技术在拍卖行业的应用”,我在会上发表了“电子技术在拍卖行业应用中的法律问题初探”的主题演讲。这个演讲的PPT我会随后公布在博客上,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我的发言得到了我的老师田涛教授的耐心指点,再次表示感谢。
    在我参加的全国性会议之中,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的会议给我留下的印象最为深刻。不仅仅因为参加会议的大多是企业的第一把手,也不仅是因为会议总是有行业高层领导参加,而是因为在他们的会议上参会代表的发言非常踊跃,提问非常积极。导致主持人不得不经常提醒发言或者提问的代表注意时间。
    会议最后,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的张会长做了总结发言,指出了电子技术在拍卖行业应用的必要性、紧迫性和目前面临的问题。希望广大拍卖行业和电子技术行业的有志之士积极进行电子技术应用的探索,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拍卖行业的技术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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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国富律师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2009年拍卖理论研讨会会场留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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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张会长在于国富律师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2009年拍卖理论研讨会上总结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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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国富律师与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主任田涛教授合影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实行分片立案办法的通知

    上周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开庭,看到门口贴出来的通知。该法院的立案准备进行分片处理。那么,可能大家对于不同地区的案件就要到不同的立案接待室去办理了。为了避免大家跑冤枉路,我把法院立案的管片范围用手机拍摄了下来,跟大家共享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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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八月 19, 2009

终于删除了blogger上面的垃圾内容

之前,由于伟大的墙的原因,我的blogger完全失去了控制。
由于开启了email发布功能,而垃圾邮件发送者得知了发布邮箱的地址,因此,我的博客曾经一度充斥了"假发票"、"刻章办证"等垃圾内容。失去控制权的我对此无能为力。
今天,网友Andy友情提供的方法帮助我解决了问题。在此表示深深的谢意!

星期日, 八月 16, 2009

交换友情链接

    目前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网站(http://www.cnlaw.org.cn/)和盛峰律师事务所的网站(http://www.lawyer8.com/)的PR值一个是4一个是5。作为企业网站来讲,已经是比较好的成绩了。
    现在我们网管提出网站还可以再做一些友情链接。大家如果有PR值搞一些的网站,希望和我们做友情链接的,可以给我发送电子邮件,我会尽快安排放到网站上。
    名额有限,根据版面情况,做完为止。

星期五, 八月 14, 2009

从WTO DS363案件裁决看中国民营文化企业的困境

在近两年的调查后,世界贸易组织(WTO)作出裁定,称中国在音像和图书进口及外商分销领域的限制措施,违反了中国入世承诺及WTO相关规定。随后,美国政府立即发表声明,对WTO判决表示欢迎。

  WTO近日发布的DS363《中国:影响部分出版物和音像娱乐产品的贸易权利和销售服务措施》报告,是应美国发起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咨询 (consultation)要求,成立专门委员会并调查后得出的结论。2007年4月,美国对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发起咨询要求;2007年11 月,WTO成立专门小组着手调查。

  WTO认为,中国政府对阅读出版物、家庭娱乐影音制品(DVD)、音乐制品(CD)和影院电影的进口限制违反了《中国加入WTO议定 书》(Accession Protocol)的相关规定;中国对读物、DVD、音乐制品的外资经销商的限制措施,违反了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国对上述进口产品 在本国市场实施了歧视性措施,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GATT 1994)。

  鉴于此,WTO小组呼吁中国遵守入世协定及WTO规则,允许美国(及欧盟)企业对中国出口上述出版物,消除针对进口出版物外资经销商的歧视措施;中国应允许美国(及欧盟)与中国成立合资企业,通过互联网销售音乐专辑。

  美国东部时间8月12日中午,美国贸易代表(USTR)荣・柯克(Ron Kirk)发表声明称,美国对WTO裁决表示欢迎,WTO的结论是确保美国合法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及美国出口商和经销商获得市场准入的重要一步。“这标志着美国创新行业的一个重大胜利。”

    笔者经过研究此案件的裁决书,发现,美国此次投诉所针对的领域涉及中国如下几个法律法规中的行业限制性规定:

    (1) 《电影管理条例》;2
    (2)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3
   (3) 《出版管理条例》;4
    (4)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5
    (5)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6
    (6) 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
《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7
    (7)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8
    (8)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9
    (9)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10 以及
    (10)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11

    重要的是,这些行业限制性规定并非只限制了外国企业的进入。这些规定中的行业准入特权绝大部分都是给与了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控股公司。也就是说,这次对决是国家的亲儿子和外族之间的纠纷。作为中国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国民营企业,既没有一个强大的外国政府撑腰讨说法,也没有国内的一个亲老子给特权。

    这次裁决美国人胜利了,如果中国的上诉并没有改变这个决定的话,美国人无疑能够取得和“亲儿子们一样的”国民待遇。而国营民企则可能面对更加尴尬的,接受两面夹击的“非国民待遇”。这是我们非常不愿意看到的。

    当我们口口声声喊着对外开放,甚至被迫对外开放的时候,我们能不能先考虑一下对内开放?让国内的民企也享受一下国民待遇,我们将拭目以待!

互联网企业应当做好项目前期法律风险评估

    由于全球经济危机的影响,互联网企业,尤其是在上升期的中小型互联网企业面临融资难题。为了更快更好的拿到融资资金,这些企业往往在努力开发新的项目。这是目前情况下非常正确的发展措施。
    但是,经济危机并不是只针对互联网企业的,其他行业也因为大环境的影响而变得“吝啬”和计较起来。以往对互联网还算宽容的一些行业,开始对互联网虎视眈眈,试图抢回自己”被动掉的奶酪“。
    在这种环境下,互联网企业在开发新项目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其客户感受度和用户吸引力,也要进行完善的法律风险评估。避免新的项目在聚敛大量人气的同时,让大量的官司找上门来。我有几个朋友目前正在面临这种困境,由于项目已经上马,并且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也已经跟投资人描述了新项目的良好前景,不可能将新项目停止或者收回。但是,官司接踵而至令人应接不暇,真是骑虎难下。
    当然,互联网经济就是”求新求快“,要想经营完全没有风险或者已经被别人试验过没有风险的项目,那就无法取得商业成功或者投资人青睐了。因此,项目前的法律风险评估并非排除掉项目的所有法律风险,而是为企业经营者指出新项目的法律风险,并量化为企业风险成本。企业决策者将项目可能取得的收益与其风险成本进行对比评估。在可得收益大于风险成本的情况下,可以上该项目;如果收益明显小于风险成本,这样的项目最好还是不要上。
    http://qtsq.news315.com.cn/news/newsimg/2008/200861213115119.jpg

星期二, 八月 11, 2009

互联网企业普遍缺乏专利意识

    前几天看到一个数据,说中国的企业中,有99%以上没有申请过一件专利。我想,在互联网企业中,这个专利盲的比例可能会稍微低一些。然而,在我们做的一个非正式的调查中,我们却发现,这个数字可能与传统产业一样惊人。很多互联网企业几乎把所有的精力都放在了对于网民眼球的关注,而放弃了自己本来很好的申请专利的机会。
    在我们调查结果中,对于自己企业没有申请过专利的原因,大体有下面几个方面:
    1.申请专利的时间太长,我们不能等到专利下来再做呀;
    2.我们只关注眼球,不需要专利;
    3.我们的商业模式或者产品/服务都不是独创性的,我们没法申请专利;
    4.“你看我们这个网站/软件/服务”怎么申请专利?

    总结起来,上面几个原因能够归结为一个,那就是,这些CEO不知道什么是专利,更谈不上专利战略!
    专利,是指那些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技术方案或者产品。一个专利申请从申请到提交,确实需要几个月甚至几年的时间。但是,专利获批与否与企业是否能够开展基于此技术方案的业务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一般来说,只要专利申请已经提交了,企业立即公开使用其该项技术方案,也不会影响其专利的新颖性。至于其他企业可能会学去,先不用管它,等专利证书下发后在逐一收取专利费就可以了;

    其次,当前的互联网运营已经从当初的“一个想法创造一个商业帝国”的时代相去甚远。由于当前互联网大鳄的存在,小公司的想法很快就可以成为门户网站的一个频道,小网站如何与他们竞争?要想与大鳄们有一定的谈判砝码,将自己独特的方法/流程/模式申请为专利不失为一个好的对策。毕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大鳄侵犯专利权也是要付出巨大的代价的。

    至于很多CEO问到的“我们的网站怎么申请专利/软件怎么申请专利”的问题。我想说,这个问题本身就是错的。网站/软件/模式本身并不是专利权保护的客体。专利保护的客体不是一个完整的网站或者软件,而是包含在这个网站/软件中的具有独创性的方法。只要我们把这些方法提炼出来了,我们就有了自己的专利点。这就像一辆法拉利汽车无法申请专利,但是,他的发动机的一个火花塞的抗氧化装置反而可以申请专利一样。

    当然,要求我们日理万机的CEO们都去进修专利知识是不现实的。我写这些文字的意思是,大家应当在脑袋里装上一根弦,在遇到灵机一闪的时候,首先想到先申请专利,那么我们的互联网才会是一个充满创意的互联网,而不是一个充满抄袭的互联网。

   

星期日, 八月 09, 2009

也谈价值千万亿元的电信专利

今天拜读了沈阳兄《拿专利向6.5亿中国手机用户索偿千万亿元》的博客文章。出于好奇,将这个有"巨大市场价值"的专利检索出来。其最初提交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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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笔者注意到,该专利在授权时进行了修改,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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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这起专利案件谁是谁非,由于我并没有掌握双方的诉辩主张和证据材料,不好发表评论。
考虑到这个专利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会直接影响到众多的电信运营商的业务模式,我把专利的授权前后的独立权利要求书提供出来,让电信专家分析一下,看看是否真的像沈阳老兄博客文章题目那样,会影响到中国6.5亿手机用户。

在这里,我提供一点专利法上面的知识,虽然这个专利的权利要求有数个,但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只需考虑被告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到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载明的独立权利要求的范围即可。所谓独立权利要求,是指权利要求书中的编号为1的那个权利要求。

在专利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其不符合专利法之规定的,都可以申请专利为无效。此前北京大学张平教授就曾经作为申请人申请爱普生的墨盒专利无效。

期待大家的进一步分析。

星期五, 八月 07, 2009

获得澳信传媒的“荣誉内训师”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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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信传媒是整合了IT168、泡泡网、汽车之家、联合商情等网站的传媒集团。上周应澳信传媒之邀,为公司的北京总部的员工举办了一场法律知识讲座。讲座完成后,集团人力资源总监杜宏先生代表集团向我颁发了《内训讲师荣誉证书》,并且证书的编号竟然是001.
    

IT企业急需补充法律知识

席卷全球的经济危机给中国带来的影响是否巨大,从IT企业身上能够可见一斑。如果从盈利模式角度来看,中国的IT企业只有两类。一类是靠广告获利的,包括百度、新浪、搜狐、网易等众多公司;另外一类是靠提供功能来获利的,例如众多游戏网站等。
对于那些靠广告获利的企业来讲,全球经济危机让广告主减少了广告预算,甚至有些小广告主直接违约的情况也是很普遍的。广告收入的锐减将严重影响企业的盈利能力。但是,这还不是最麻烦的事情。
曾几何时,高歌猛进的经济使互联网经营者认为赚钱是一个非常容易的事情(或者说圈钱是一个非常容易的事情)。因此,他们不太重视自身商业模式存在的法律缺陷,也不太重视对于从业人员的法律风险培训。这为今天的法律问题爆发埋下了伏笔。
今年以来,我们律师事务所接手的IT企业案件比以往有巨大的增长。基本都是因为企业经营模式存在法律漏洞,或者企业员工缺乏必要的法律风险意识而导致侵权或者违约的法律风险造成的。
有一句话说的好,"当潮水退去,才知道谁在裸泳"。在经济危机期间,已经埋下的法律炸弹才会爆炸。当前IT企业需要做的,不是静等炸弹爆炸,而是尽可能找出和拆除那些炸弹(法律风险和漏洞/不懂法的员工)。

星期四, 八月 06, 2009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软件侵权诉讼中的应用实例研究

随 着中国软件产业的快速崛起,近几年来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数量逐年大幅度增加。软件产业为国民经济贡献的经济增加值也不断得到放大。然而在这一科技繁荣景 象的背后,也存在着部分不法软件企业,他们通过侵权手段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或者将他人的软件改头换面成为自己的"原创作品"公开售卖。早 在 2002年笔者胞兄就曾经代理过当时引起广泛轰动的《预算大师》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自此之后,他又代理过《利亚方舟贴纸相系统》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件,并被评为当年的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审理一个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最基础工作就是要先确定诉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换句话说,原告要先举证证明其为被抄袭软件的作者,否则,即使被告的软件抄袭自他人软件,原告也无权主张赔偿。
在确定软件著作权归属方面,我国实行的是著作权自动取得主义,即我国公民和单位的软件一经开发完成,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载体上,即自动取得著作权,登记与否不影响软件著作权的取得。
但是1991年6月4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依法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 理或者诉讼的前提,因登记而取得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这意味着,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在保护软件著作 权方面我国实行准强制登记制度,未登记的软件即便享有著作权,也不能得到稳妥、确定和实际的法律保护,一旦侵权便无处谋求及时有效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所享有的著作权一般情况下是虚幻、软弱的,起不到法律风险的防范和规避作用。
而在此后,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第105号令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其中第7条规定:"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 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五十年。"这一规定赋予了外国计算机程序不经登记即享有行政请求权和诉权,且保护期为50年,造成中外计算 机软件保护的不平等。外国计算机程序在中国受保护的程度高于国民待遇,这可能是出于吸引外资的考虑,正如我国给予三资企业税收优惠一样;也可能是迫于美国 的压力�1992年正是美国以知识产权为由给中国施加最大压力的时期,笔者注�但不管原因为何,在不平等的条件下与外国软件业竞争,无疑会使本来就不发达 的国内软件业面临更加严峻的形势。国内软件企业和有识之士分别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表达了对这一不平等政策的不满。
1993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深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3条规定:"凡当事人以计算机 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这实际上 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取代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登记不再是软件著作权人行使诉权的前提,但登记仍然是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的前 提,其登记证明文件仍是"初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使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享有同等的诉权,这种程序上的国民待遇是必要的,它是保护实体权利的法 律前提。

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颁布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废除了"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的规定,决定我国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实行自愿登记的保护模式,所取得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 书只是作为法院判断软件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材料,法官将依法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在具体的案例中不排除被告举出其他有效的证 据推翻著作权登记证书所欲证明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申请登记登记时提供了虚假材料、国家版权局工作人员的渎职、申请登记程序本身的不严密、己方研发 过程的证明等使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这一证据材料受到污染从而不被采纳或证明力减弱而不被采信。这是在司法方面。

但是在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具体行政时因为其法律技能的欠缺与为了简便快捷目的,不存在类似于法院的"庭审",所以工作人员要求行政相对方提供指定的书面证明。然后软件著作权人才能获得应有的行政保护和行政优惠政策。
如上文所述,《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目前已经不再是通过诉讼方式制止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必要前提。但是,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却反映出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在司法诉讼活动中,原告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的案件比例远远高于没有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案件。经过分析,我们认为可能有如下原因造成了这种现象:

1.《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著作权权属初步证明的作用已经被广泛接受

由于软件源代码非常容易被权利人以外的人窃取,从而产生各方均有源代码并且没有任何一方持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 书》的情况下,如何界定软件权利归属,以及如何对软件源码的泄密予以救济和限制,需要仔细研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是希望通过对软件代码的分析来进行 判断,例如,当"张三"和"李四"因为某个软件的权属争得不可开交,并且都拿出了软件的源代码的情况下,如果代码中存在具有张三特有的编程习惯或者代码注 释(例如2009-6-9zhangsan这样的程序注释)时,法官可能会让李四作出合理解释,在李四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官判定该程序为张三开 发,张三是作者。不过,问题还是没有解决,现代编程语言往往具有标准化的特点,并且在软件编程技能逐渐普及的今天,在软件代码中找到专属于某一个软件开发 者的编程习惯越来越难了,并且,很多软件开发者并不注意随手注释,或者有很多窃取他人代码的人,会通过简单的"查找替换"功能将上述文字删去,这样一来, 法官就很难判断代码的真正归属了。
再有,有些情况下,窃取他人软件代码的人反而"恶人先告状",要求软件的真正作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笔者就曾经遇到过一个类似的案件,窃取代码 的一方财大气粗,反而将原创作者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最终由于原创作者无法证明其开发在先,只好停止原有软件的继续开 发和销售,重起炉灶,元气大伤。
有鉴于此,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大家已经逐渐接受了这样一个事实:《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后,原告主张其软件权属的最直接、经济的方法。
2.《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办理过程中的档案资料是查明事实的重要依据
在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过程中,申请人要按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规定交存必要的鉴别材料。按照规定,该鉴别材料是由部分源代码和部分说明文档组成的。
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时,仅凭软件界面、目录结构、菜单结构和软件本身所在的版权声明无法查明其权利归属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会要求双方提供软件的源代 码进行比对。如果其中一方无法提供能够编译的源代码,那么,该方就应该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但是,有时,当事双方都能够拿出软件源代码(这种情况常见于一 方因为工作关系或者合作关系接触了另一方的源代码的情况)。这时,法院会调取软件著作权登记过程中申请人提交的源代码和双方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如果相符,那么,软件著作权应当归属于申请人一方,除非另一方能够提出其它更有力的证据。
3.《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成为区分职务作品和非职务作品的重要依据
在我们参与代理的相关软件著作权纠纷之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与劳动争议、商业秘密保护案件关联在一起的。越来越多的案件是在原雇主与新雇主或者创业团队之间进行的。纵观这些案件,我们发现,在原雇主及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案件中,原雇主一般能够在软件著作权权属问题上占得上风;而那些没有及时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原雇主,往往要在证明自己的软件权属问题上费尽心机,甚至被判定败诉。
根据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所有的软件产品都是由员工开发的,但是,对于那些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发,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软件产品,单位 才是其作者,该软件产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单位。反之,完全在业余时间,使用自己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发的软件作品,不管其开发者是否属于某一单位的员工,该作品 是其开发者的个人作品,由该个人享有著作权。
由此可见,员工开发的软件作品到底属于单位还是个人,取决于是否使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否与本职工作相关,是否由单位承担责任。这些决定性因素往往在时过境迁以后无法举证,或者举证非常困难。为了避免在发生纠纷以后的举证困难,在软件产品开发完成之后即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将其归属情况通过国家版权局颁布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方式反映和固定下来,不失为一个省时省力的好办法。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帮助企业获得国家优惠政策、帮助中小企业融资经营和保护自身合法知识产权方面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希望广大软件开发企业重视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保护政策和措施,让企业的生产经营走上快车道,最大限度地规避法律风险、预防不必要的损失。

巧用《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竞争优势

2009年8月4日

我国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数量在近年来获得非常大的提高,除了我国的软件企业不断增多,软件产品需求市场宽广等原因以外,还与我国政府对软件行业的优惠政策息息相关。经过笔者的粗略考察,目前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的企业优惠政策包括并不限于以下项目:

1.软件产品在国内销售的"通行证"

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这里所说的软件产品登记并非我们现在所说的软件著作权登记,不过,企业在申请办理软件产品登记时需要提交软件的"知识产权证明"即《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免征增值税需提交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 书》可以作为软件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的重要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 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3.可以软件著作权作为出资成立公司等

1997年7月4日国家科技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②]中第 三条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这一政策被某些地方政府进一步放宽,例如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设立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的,对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所占注册资本(金)和股 权的比例不作限制,由出资人在企业章程中约定"。这就意味着可以100%的软件技术作为出资入股。
考虑到公司法规定的工资注册资本最低限度只有3万元,而作为著作权载体的软件产品价值往往会高于3万元,因此,这一条款等于向软件开发者宣布,只要有一个 有价值的软件产品,就可以设立一家公司进行创业。这势必推动广大软件开发者通过设立公司进行创业,他们中可能就有中国未来的比尔・盖茨。

不过,要想享受这些政策优惠,出资人必须让主管机关核验两个方面的:第一,这个软件确实存在;第二,这个软件著作权归属于出资人。目前,对这两个事实最好的证明文件就是《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软件著作权登记为企业融资提供新的渠道

对于中小企业来讲,如何能够快速获得银行贷款等融资渠道的帮助也是非常重要的问题。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2008年就在公开场合呼吁,应当为中小企业 知识产权融资开辟更多的绿色通道,应当允许他们利用专有技术、专利技术和软件产品知识产权进行抵押贷款融资。进入2009年以来,我们欣喜的看到,有越来 越多的商业银行已经推出了针对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抵押贷款服务。如果被用作抵押物的知识产权载体是软件,银行一般都需要贷款申请人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抵押证明材料。
商业银行贷款是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之一,在很多高科技企业特别是互联网企业看来,银行贷款融资显然不如引进风险投资。风险投资商不仅能够为中小科技企业解 决资金问题,由于他们也成为了公司股东,因此,他们对于投资企业如何改进管理、增加盈利能够提出非常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从我们的法律顾问北京市盛峰律师 事务所协助企业进行融资的经验来看,融资企业持有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等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文件是风险投资企业评估投资价值和投资额度的非常重要的参考指标。

此外,对于某些大中型国有企业来说,除了面对市场竞争要进行科技成果的开发和登记以外,他们还面临着来自于国家科学技术部门的考核。科学技术部于 2000 年12月7日颁布《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 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 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以上规定中的"软件登记证书"就是指《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总之,《软件著作权登记证 书》是软件企业的产品得到国家重点保护的重要依据。虽然我国软件产业发展时间还很短,但是,我国软件产品存在种类繁多、同质化严重等特点。虽然我国把发展 软件产业作为一项重要举措,但是在扶持的过程中,优惠政策和保护措施无法搞平均化和一刀切。"把好钢用在刀刃上"是一个非常好的办法。因此,《鼓励软件产 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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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初探

摘要:

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是各国为了实现对软件著作权的有效保护而设定的一项制度。为了规范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流程、赋予登记证书以法律效力,各国往往通过明确立法的方式对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予以规定。考虑到计算机软件作品与其他作品之间相比,具有非常明显的特点,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与传统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制度相比也呈现非常明显的区别。本文还详细论述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制度历史、中外制度区别与联系,同时结合时代特征对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发展方向给出了预测。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能实现一定功能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文档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 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按照软件的使用类别进行划分,软件可以被划分为系 统软件、应用软件等类别。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也可以被分为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
考虑到计算机软件虽然是运行于计算机等智能系统之上,但是,从本质上来看,它仍然是一种人类的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并且可以被复制到光盘、硬盘、软盘、闪存 盘等存储介质之中。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计算机 软件本质上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之一,著作权法对于作品进行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本文主要从计算机软件的特点,软件登记制度的法律渊源,软件登记产生的历史背景,软件登记的效力,软件登记在新情势下的趋向分析等五部分来进行论述的,以期对当前我国的软件登记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比较好的建议。

一.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特点

为了更好地了解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意义及完善的迫切性,我们必须首先注意到计算机软件作品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他作品之间的明显区别:
1.计算机软件具有数据性,即使被录制到一定的存储介质中,也很容易被篡改或者删除,因此,对于软件作品样本的固定非常重要;
2.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可复制性非常强,一个需要几百人工作几年时间才可以完成的计算机软件,可以被人在几秒钟内复制;
3.计算机软件具有系统性和工程性的特点,现代软件往往需要若干部门和技术人员的密切配合和沟通才可以开发完成,其中某些组件甚至需要外部人员提供源码、技术或者直接参与开发工作。
基于上述特点,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给我们提出了若干新的课题:
首先,参与软件开发的人员众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软件产品的权利归属,是一个经常困扰知识产权界的大问题;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因此,确定计算机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是"谁开发谁享有著作权"。软件开发者指实际 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以及依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

我国法律除规定了上述一般原则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第10条至第13条还规定了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几种特殊情况:

(一)合作开发。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以事前的局面协议为根据,如无书面协议,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

(二)委托开发。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托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

(三)指令开发。为完成上级单位或政府部门下达的任务而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四)职务开发。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事实上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

(五)非职务开发。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且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其次,由于软件源代码非常容易被权利人以外的人窃取,从而产生各方均有源代码的情况,如何界定软件权利归属,以及如何对软件源码的泄密予以救济和限 制,需要仔细研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是希望通过对软件代码的分析来进行判断,例如,当"张三"和"李四"因为某个软件的权属争得不可开交,并且都拿 出了软件的源代码的情况下,如果代码中存在具有张三特有的编程习惯或者代码注释(例如2009-6-9′zhangsan这样的程序注释)时,法官可能会 让李四作出合理解释,在李四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官判定该程序为张三开发,张三是作者。不过,问题还是没有解决,现代编程语言往往具有标准化的特 点,并且在软件编程技能逐渐普及的今天,在软件代码中找到专属于某一个软件开发者的编程习惯越来越难了,并且,很多软件开发者并不注意随手注释,或者有很 多窃取他人代码的人,会通过简单的"查找替换"功能将上述文字删去,这样一来,法官就很难判断代码的真正归属了。
再有,有些情况下,窃取他人软件代码的人反而"恶人先告状",要求软件的真正作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笔者就曾经遇到过一个类似的案件,窃取代码 的一方财大气粗,反而将原创作者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最终由于原创作者无法证明其开发在先,只好停止原有软件的继续开 发和销售,重起炉灶,元气大伤。
故此,为了有效的正本清源,让软件开发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高枕无忧,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应运而生。

如前所述,计算机软件并非能够通过外部界面就能够了解的智力成果。由于计算机软件的固有特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往往还要对该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开发软硬件环境、使用软硬件环境和软件源代码量,开发语言及其版本号等重要事项进行登记。而普通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往往不会对作者创作作品的工具、用户阅读或者复制作品的工具进行任何形式的涉及。

二.软件登记的法律渊源

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是各国为了实现对软件著作权的有效保护而设定的一项制度。为了规范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流程、赋予登记证书以法律效力,各国往往通过明确立法的方式对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予以规定。具体到我国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其法律渊源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民法通则》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一章中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一节,该节的第一个条款就是针对著作权的规定。(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将著作权放在知识产权的众多权项之首,对其非常重视。同时,《民法通则》还规定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公 民、 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但是,由于民法通则处于民事法律体系的顶端,并且立法原则性强,具体操作性差,因此,民法通则不可能对著作权应当如何保护,著作权的具体内容做详细的规定。这也给我国专门制定《著作权法》留下了充足的空间。

2.《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著作权登记制度作出规定,只是规定了可以保护的作品的类型。该法的第三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我们可以注意到,上述作品类别中,"计算机软件"是作品中的一大类。这一类作品由于具有很强的特点,因此被单独列出也不足为奇。也有的学者认为,《著作权 法》中规定只要是已经创作完成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因此,我国在著作权的产生问题上,采取的是"自动取得制度",而不是"登记 取得制度"。
那么,既然我国著作权法采取的并非登记制度,那么,是否著作权法对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存在否定呢。笔者认为不能做这样的理解。
首先,我国现行的著作权登记制度与著作权的自动取得制度之间并不矛盾。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解决的是作者实体权利的问题,即作者在什么情况下或者具备什么条 件时才享有著作权;而著作权登记制度解决的则是作者对自己享有作品的著作权的法律事实进行举证的程序问题。因此,著作权登记制度并没有把作品是否取得了登 记证书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前提条件,而是将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登记人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明。
其次,从效力上来看,如果实体性证据能够推翻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著录事项,甚至权利归属情况,那么司法机关会根据实体性证据来独立审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而不拘泥于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情况。

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 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于此条款的规定略有不同。当时的规定是,计算机软件的所有人应当向软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登记不是获得著 作权的条件,是提起软件著作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的前提。这一规定显然与《世界版权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伯尔尼公约》中的自动取得 的规定不一致。后来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国人的计算机软件可以不进行登记,但又引起国人的不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下发通知的方式进行 了变通,实际上废除了计算机软件登记的要求。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则已经对上述矛盾进行了解决。现行的规定体现了著作权 的自动取得制度和著作权登记的"初步证明"作用之间的协调统一,具有立法的科学性。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2002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中第二条规定,"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
该部门规章在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程序、审查批准程序、软件登记公告制度等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当前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目前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是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而普通作品的登记机 关则遍布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版权局。这主要是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高度技术性和对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素质的高要求决定的。
作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渊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具有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可能性。例如,该办法中规定的" 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一节,并没有明确其能够对这些软件进行什么样的重点保护,也没有指出这种重点保护的法律根据是什么。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自动取 得原则,显然不享有这种重点保护的为登记软件也是享有著作权的;同时,根据民事法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办法"中规定的重点保护似乎也有对未登记 软件进行歧视之嫌。因此,目前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软件侵权案件的时候,往往并不看重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判赔的时候,也不会将其作为裁量赔偿额度的依据。

三.软件登记制度的历史背景
最早建立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是美国。美国1790年颁布《联邦版权法》,该法颁布两周以后,版权登记制度开始实行。该制度的实施缘于当时美国国内盗版泛滥, 侵权现象比比皆是。为了正本清源,《联邦版权法》规定作品(不论发表与否)的版权所有人,可以在版权有效期内,向美国版权局登记自己的作品,使其具有官方 记录,从而在更大范围内保护自己的版权。尽管美国的版权登记已历经200余年,并从最初的强制登记变为现在的自愿登记,但"版权登记"这一观念已经深入人 心。据统计,美国版权年均申请量达50多万件,版权登记依然在版权保护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并焕发出强大的生命力。
美国版权登记制度面向的作品很多,其中当然包括了计算机软件类的作品。
与美国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相比,中国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制 度无疑是非常年轻的。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的所有人应当向软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登记不是获得著作权的条件,是提起软件著作权纠纷的 行政处理和诉讼的前提。这一规定显然与《伯尔尼公约》中的自动取得的规定不一致。也与中国著作权法中所体现的自动取得制度之间并不匹配。

后来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国人的计算机软件可以不进行登记,但又引起国人的不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下发通知的方式进行了变通,实际上废除了计算机软件登记的要求。
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则已经对上述矛盾进行了解决。

与美国的版权登记制度相比,中国的版权登记制度有着以下不同之处:

1.登记时间与登记效力之间的关联性不同。

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410条第3款规定: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作品发表前或首次发表后5年内签发的登记证书,应构成版权和证书中所述事实有效的初 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此后签发的登记证书的证明力应由法庭自由裁量。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登记证书所载内容就可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初步证据。中国 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并未明确规定应当在作品完成后多长时间内进行登记,并且其效力并不因为登记时间发生变化。而美国的计算机软件版权登记制度则针对登记时间进行了不同的规定。

另外,在美国版权侵权诉讼中,对于来自本国和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作品,登记是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412条 规定:在按照本法进行版权要求的登记以前,不得提出侵犯任何作品版权的诉讼。而我国的法院系统并没有将著作权登记作为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前提,其理由 是:既然著作权法规定了作品创作完成后其作者自然享有著作权,而该权利受到侵犯后,作者应当能够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救济。
在美国的版权侵权诉讼中,著作权登记对于赔偿额度的确定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412条规定:对于未发表作品的登记生效之前已开始的 侵权行为,以及作品首次发表后、登记生效之前已开始的侵权行为,除非在作品首次发表后3个月内进行了登记,否则权利人都不能获得法定赔偿金或律师费,只能 获得实际损害及溢利裁决。
2.版权登记作品没有形成巨大的作品数据库。

美国版权局将1978年以后登记的所有作品建立了数据库,通过互联网对公众开放。登录版权局网站,即可进入数据库,非常便利地检索到作品的权利人和 法律状态。而我国的版权登记制度开始时间非常短,对于已经登记的作品,往往只是有一个在线的登记公告,并且更新的非常不及时。这种更新不及时有时会给版权 交易带来很大的困惑,经常有人会向我们询问,既然自己做了著作权登记,为什么无法再版权局的网站上查到?有人要转让给我一个软件,但是他提交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我却无法在网上查询到,是不是假的?
美国版权局不仅实现了版权登记数据库的在线查询,而且建立了完善的在线版权登记系统。1998年,美国版权局就已经开始实行电子登记、记录和缴送系统 (CORDS),取代手工登记。为适应数字化版权保护的要求,2007年8月7日开始启用新的电子版权局系统 (eCO,electronic Copyright Office),目的是改善公共服务,便于公众在线获得版权登记资料,增加国会图书馆的数字作品收藏。该系统最突出的标志是,开始接受并鼓励公众通过互联 网提交登记申请,以减少实物交接。
我国的著作权登记机构目前虽然也在努力引入互联网技术,并且提供了一个"在线登记平台",但是,该平台仍然无法避免著作权登记申请人来往奔波,并仍然需要 申请人提供书面材料。与原有的登记流程相比,这种"在线登记"反而增加了登记环节和申请人的负担,需要进行流程的精简和再造。
3.著作权登记并不与版权标记制度相配合。

版权标记制度是美国版权法首创的重要制度之一。美国在其出版业发展的相当长时间里,坚持以加注版权标记为获得版权的前提条件的制度。
而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关于"版权标记"的强制性要求,不论作者是否加注了版权标记,都不影响其版权人的地位。当然,从证据学角度来讲,我国著作权法也认可"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是作者",但是署名与版权标记之间还有很多不同,不是同一法律范畴。因此,在我国软件著作权登记与否,与软件上有没有注明版权标记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关联。

四.软件登记的效力�从中美软件登记制度对比的角度

软件著作权登记制 度一般是由各国的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行的。例如,在美国,著作权登记就是由隶属于美国国会图书馆的美国版权局(Copyright Office)负责办理的。一般来讲,各国都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对著作权登记的法律效力进行规定。下面我们就以美国的版权登记的效力和中国的著作权登记的 效力分别研究:
1. 美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效力
美国在其出版业发展的相当长时间里,坚持以加注版权标记为获得版权的前提条件的制度。版权标记由三部分组成:一是英文copyright、Copr或缩写标志,代表版权。二是作品首次出版的年份。三是版权人的姓名或姓名的缩写或指示版权所有人的其他方式。
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以后,因公约规定版权的获得不以加注标记为条件,为此1989年美国颁布了《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以调整国内法律与《伯尔尼公约》 的冲突。其中规定,加注标记是选择性的,如果作者没有加注标记,也不必然丧失版权。这就一改以前长期坚持的做法,实现了与国际公约的接轨。但是,法律仍然 鼓励作者加注版权标记。如果作者加注了版权标记,那么在作品被侵权时,侵权人就不能主张自己是无过错侵权,不能以这一理由向法院提出减轻自己赔偿责任的请 求。因此,为了在必要的时候切实、充分地维护自己的权利,作者往往会一如既往地加注版权标记。
不过,仍然会有一些作者没有在自己的作品上加注版权标记,或者加注了错误的版权标记。那么,著作权登记制度就可以作为这种版权标记缺陷的有力补充。根据美 国版权法第405条第1款规定:如果已经出版的作品没有加注版权标记,或者加注的版权标记有错误,版权所有人可以在出版之日起5年内,通过版权登记来补救 已经忽略的版权标记,或者更正错误的版权标记。
另外,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410条第3款规定: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作品发表前或首次发表后5年内签发的登记证书,应构成版权和证书中所述事实有效的初 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此后签发的登记证书的证明力应由法庭自由裁量。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登记证书所载内容就可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初步证据。这一 规定的重要性在于,版权人往往可以直接根据自己版权登记的相关证书来主张作品的权利归属,而无需通过耗时费力和非常复杂的实体举证程序来证明自己是该作品 的权利人,极大降低了权利人进行诉讼维权的法律风险。
更进一步的,在美国版权侵权诉讼中,对于来自本国和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作品,登记是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1976年版权法第412条规 定:在按照本法进行版权要求的登记以前,不得提出侵犯任何作品版权的诉讼。鉴于登记有利于认定侵权活动的起始时间和赔偿责任,因此,法律对于未进行登记的 作品在侵权救济方面实施了一定程度的限制。1976年版权法第412条规定:对于未发表作品的登记生效之前已开始的侵权行为,以及作品首次发表后、登记生 效之前已开始的侵权行为,除非在作品首次发表后3个月内进行了登记,权利人都不能获得法定赔偿金或律师费,只能获得实际损害及溢利裁决。
再有,版权登记制度也已经介入到了版权保护的具体执法实践之中,权利人可以在版权登记数据库中查寻作品使用状况,一旦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向海关 等行政部门举报或寻求司法保护。海关等行政部门则利用版权登记数据库进行合法作品进出口的检索,以阻止进口侵犯受保护作品的复制体现了著作权的自动取得制 度和著作权登记的"初步证明"作用之间的协调统一,具有立法的科学性,提高了执法的效率。
2002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中规定,"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该办法 中规定的"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一节,并没有明确其能够对这些软件进行什么样的重点保护,也没有指出这种重点保护的法律根据是什么。根据著作权法规 定的自动取得原则,显然不享有这种重点保护的为登记软件也是享有著作权的;同时,根据民事法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办法"中规定的重点保护似乎也 有对未登记软件进行歧视之嫌。因此,目前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软件侵权案件的时候,往往并不看重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判赔的时候,也不会将其作为裁量赔偿额度的依据。

五、新情势下的软件登记及其改革的方向

自从著作权登记制度1790年在美国诞生以来,已经有200多年过去了。当今世界已经和200年前的世界有了很大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以互联网为主要驱动力的信息社会逐渐成为主流。

传统的以纸和笔为创作载体和工具的作品表现形式已经被现代化的存储媒介例如磁盘、闪存盘、硬盘、光盘所替代。并且,传统的通过图书、报刊、杂志为主力的发行渠道已经被互联网占去了半壁江山。在这种情况下,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不可能对电子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熟视无睹,著作权登记部门已经做好准备,迎接信息社会的挑战;
以美国版权局为例,1998年,美国版权局开始实行电子登记、记录和缴送系统(CORDS),取代手工登记。为适应数字化版权保护的要求,2007年8月 7日开始启用新的电子版权局系统(eCO,electronic Copyright Office),目的是改善公共服务,便于公众在线获得版权登记资料,增加国会图书馆的数字作品收藏。该系统最突出的标志是,开始接受并鼓励公众通过互联 网提交登记申请,以减少实物交接。在实施eCO的同时,美国版权局对内部组织结构进行了调整,将原从事版权登记的相关部门整合为文学作品部、表演艺术作品 部、视听作品部(三个作品分类登记审核部门)以及信息和记录部、财务部、发证部、版权收集部。
我国软件著作权登记主管机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从2009年开通了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系统,这是目前我国首个比较完备的著作权登记系统。该系统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委托专业技术公司结合著作权登记业务特点设计开发,具有在线填报功能、登记受理、审查、审批、发证、公告等功能。该系统的启用,初步实现了登记申请和登记业务办理的网络化。
2.作者的平民化、广泛化。

在200多年前,创作诗歌、雕塑、戏剧、小说等活动,都是上流社会的精英成员的专利,普通老百姓对于成为作家、画家、戏剧家根本不存在什么幻想。但 是,当今社会,随着社会成员的文化程度不断提高,几乎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够成为一定的著作权作品的创作者,"到处都是艺术家"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现实而存在。 那么,面对如此巨大的作者群体和他们创作出来的作品群体,著作权登记部门如何进行应对,并据此对自己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方法进行改革,是体现其行政效率和执 政为民思想的重要体现。目前,群众呼声比较大的角度,主要包括简化著作权登记流程、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代理机构的作用、提高著作权登 记主管机关的为人民服务意识,增加审查员、提高审查速度和效率等方面。
3.法治社会对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要求日益加强。

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世界各国对于政府的权限范围以及权限行使程序都进行了立法约束,例如我国就已经颁布了行政许可法等相关的法律文件。著作权登记 制度作为一项政府职能,势必要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如何对自身制度进行修改,并使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各国著作权登记机关目前正在进行研究 的重要课题。

目前我国的软件著作权登记主 管机关是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直属事业单位,成立于1998 年9月。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复及机构设置改革发展的需要, 中华版权代理中心(独立事业法人)、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独立企业法人)划归中心管理。由此可见,版权保护中心既是我国著作权登记行政行为的主管机关,同 时又是此项业务的代理机构的母公司,这种既是裁判员又是运 动员的情形在我国的半官方事业单位中并不少见。

此类情形显然不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容易形成行政垄断等与现代市场经济脱节的情形。放眼未来,版权代理机构与版权登记管理机构的脱钩是我国版权登记制度实现合法化、健康发展的必经之路。
4.作品形式的多样化,对著作权登记客体的扩充提出了迫切要求。

由于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一些前所未有的作品形式出现了,例如通过 flash技术制作的动漫作品、网站作品、电教课件;即使是在计算机软件这个领域,由于汇编语言的多样化,也出现了众多的语言形式,给著作权登记的审查员 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例如,当前我国出现的全中文的编程语言"易语言",其代码经常在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过程中被审查员以"没有见过"、"不是源代码"等理由 予以拒绝。这显然是不符合当前编程语言"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时代要求的。

随着计算机软件编程技术逐渐普及,软件开发环境的易用性和普及度大幅提高。计算机软件开发已经逐渐从原来的阳春白雪走向普通百姓,与此相对应,计算 机软件登记的登记申请数量也逐年大幅度提高,为了适应软件产业的高速发展,我国版权登记制度也进行了一定的改革。例如,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开始在全国各地范 围内设立办事处,通过这些办事处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提供更为便利的计算机软件登记服务,同时,加强与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沟通,普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相关知识,进一步为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服务。

新时代催生新事物,新事物推动新制度。可以想见,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新技术的不断涌现,著作权登记制度将与时俱进的得到巨大的发展。广大著作权权利人将会享受到更加快捷、方便、费用低廉的软件著作权登记服务。

星期一, 七月 27, 2009

盛峰律师成为北京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会员

    2009年7月23日,北京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依据该会章程,经过严格考察和评估,正式批准我所为该会会员,证书编号为ECPA(荣字2443号)。
    北京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是中关村科技园区信用体系建设的组成部分,它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开展信用管理与信用服务工作搭建了平台。中关村管委会作为园区信 用体系建设的推动者和总协调人,通过信用促进会这一平台将政府的政策、企业的信用与使用信用产品的各相关机构业务结合在一起,充分发挥信用促进会在信用推 广、信用服务和信用监督方面的作用,以保证园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在市场原则指导下健康、有序的进行。
    成为该会会员的基本条件是:在企业经营、信贷、纳税等方面信誉度较高,经营业绩和企业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一定成长性,企业信用风险达到一般或较低水平。在通过层层考核和评估成为该会正式会员后,我所可以为中关村园区范围内的企业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凡是北京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的会员,只要聘请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提供专项的法律服务,就可以获得该会的一定程度的资金支持。具体政策及补贴措施可以从北京中关村信用促进会网站进行查询。

   

星期六, 七月 18, 2009

对《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分析意见


    近日文化部、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是至今为止针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最新部门规章,对于网络游戏行业的发展和规范有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鉴于该通知第一次明确了“虚拟货币”、“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的概念,并且有针对性的做出了经营限制和禁止性规定。本律师事务所提醒相关企业注意遵守该通知的相关规定,尤其是通知中的禁止性规定,避免法律风险。
    一、《通知》中首次明确的概念
    1.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指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 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兑换发行企业所提供的指定范围、指定时间内的网 络游戏服务,表现为网络游戏的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点数等形式,但不包括游戏活动中获得的游戏道具。
    2.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指发行并提供虚拟货币使用服务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
    3.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指为用户间交易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提供平台化服务的企业。
    二、《通知》中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
    1、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时,发行的虚 拟货币总量等情况,须按季度报送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用户的充值记录保存不得少于180日。适用范围仅限于兑换发行企业自身所提供的虚拟服务,不 得用以支付、购买实物产品或兑换其它企业的任何产品和服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如计划终止其产品或服务的,须提前60天予以公告。在终止后,对于用户已经购 买但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企业必须以法定货币方式或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给予退还。
    2、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须规定出售方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绑定与实名注册信息一致的境内银行帐户,保留用户间的相关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不少于180天。
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3、文化行政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游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要求同一企业不得同时经营网游虚拟货币的发行与交易业务。
    4、目前,某些网游产品利用虚拟货币,采取抽签、押宝、随机抽取等博彩方式,分配网游道具,或虚拟货币,造成了不良影响,《通知》指出将禁止上述行为。
    5、将对利用网游虚拟货币进行赌博或博彩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要求各地配合公安机关从严整治带有赌博色彩的网游。
    6、通知规定,已经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在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相关经营业务,逾期未申报的,文化部门将予以查处。
    7、网游虚拟货币不得与游戏内道具名词重合,网游道具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通知》对网络游戏行业的影响
    1.人民银行介入,虚拟货币已经引起金融管理机构重视    
根据政府部门的分工,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能是对金融和货币体系的管理。
人民银行参与了《通知》的会签,标志着政府对虚拟货币的关注已经上升到了金融行业管理层面。考虑到中国政府金融管理的严谨程度,我们可以预知,国家对虚拟货币的管理将逐渐进入谨慎严格的政策风向中。
    2.跨平台虚拟货币的构想违反《通知》规定
    在本《通知》发出之前,曾经有网络游戏企业(或者某些门户企业)构想推出某种可以跨越企业界限甚至行业界限的虚拟货币。例如,在百度公司推出的百度币的介绍页面中,我们可以看到,使用该虚拟货币可以购买卡巴斯基等杀毒软件公司提供的软件产品和服务。
    在本通知内容中,已经明确用户只能使用虚拟货币兑换发行企业自己的虚拟服务,而不能购买实物或者其他厂商的产品或者服务。因此,在本通知发出之后,此类虚拟货币的发行、使用、兑换将遇到更多的法律障碍,最终无法实现相关厂商策划的跨平台虚拟货币体系。
    3.虚拟货币出入口管理严格,导致虚拟货币的产生和消化出现难度
    在《通知》发出前,有相当一部分网络游戏会通过用户注册、使用游戏软件的过程向用户“赠送”部分虚拟货币。由于通知中已经严格禁止用户使用法定货币以外的方式取得虚拟货币,此类网络游戏可能需要重新进行编程处理,以改变网络游戏中虚拟货币的产生和支付方式。
    在虚拟货币的消化方面,《通知》中只允许用户使用虚拟货币兑换发行公司自己的虚拟服务,而不能购买其他厂商的任何产品或者服务,这就要 求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足够的虚拟服务,以消化用户手中的虚拟货币。特别是对于一些已经运营了相当长时间的网络游戏企业,其系统中积累下来的虚拟货币的数 额可能是非常大的,企业如何提供足够的交换服务以消化如此巨额的虚拟货币,是需要进行重点研究的问题。
    4.发行和交易主体分离,将促进交易主体的进一步发展
    以往,相当多的网络游戏企业利用自身优势,试图进入虚拟物品交易市场,并排挤那些专门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的企业。《通知》中明确禁止同一 企业既经营发行业务又经营交易业务,因此,网络游戏的运营商将失去在交易市场的准入资格。为了保证其发行的虚拟货币得以交易,他们将不得不向网络游戏交易 运营商开放接口,支持后者所主导交易业务。
    5.对于类似赌博方式的网络游戏进一步进行约束
   《通知》明确规定:“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在用户直接投入现金或虚拟货币的前提下,采取抽签、押宝、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分配游戏道具或虚拟货币”。
    对于这一禁令的理解,我们认为:
    禁止类似赌博游戏的范围,在于“用户直接投入现金或者虚拟货币”的前提下,因此对于仅仅以娱乐为目的的,没有直接投入现金/虚拟货币的 抽签、押宝、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分配道具或者点数的游戏,并不在禁止之列。原因很简单,由于《通知》已经规定虚拟货币只能通过法定货币支付购买,因此,即 使在此类游戏中赢得了非常多的“点数值”,由于无法兑换为点数,起不到现实赌博的暴利刺激,不具有赌博的社会危害性。
以上是我们针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通知的分析,仅供网络游戏开发企业,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平台的企业等相关领域从业人员参考。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2009-07-15


附:《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
    
    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商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商务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近年来,随着网络游戏的迅速发展,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广泛应用于网络游戏经营服务之中。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促进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经济和社会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用户权益缺乏保障;二是市场行为缺乏监管;三是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使用中引发的纠纷不断。
为规范网络游戏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7]10 号) 和《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号)等文件精神,经商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同意,现就加强网络游 戏虚拟 货币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市场准入,加强主体管理
(一)本通知所称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 磁 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兑换发行企业所提供的指定范围、指定 时间 内的网络游戏服务,表现为网络游戏的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点数等形式,但不包括游戏活动中获得的游戏道具。
(二)文化行政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 务” 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的,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 规定》 管理。凡提供上述两项服务的企业,须符合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有关条件,向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报 文化部审 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是指发行并提供虚拟货币使用服务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是指为用户间交易网络 游戏虚拟货 币提供平台化服务的企业。同一企业不得同时经营以上两项业务。
(三)企业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业务的,除依法提交相关材料外,须在业务发展报告中提交虚拟货币表现形式、发行范围、单位购 买 价格、终止服务时的退还方式、用户购买方式(含现金、银行卡、网上支付等购买方式)、用户权益保障措施、技术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四)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此类企业在提出申请时,除依法提 交的材料 外,须在业务发展报告中提交服务(平台)模式、用户购买方式(含现金、银行卡、网上支付等购买方式)、用户权益保障措施、用户账号与实名银行账 户绑定情 况、技术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五)已经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在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相关经营业务。逾期未申请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予以查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抄送商务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二、规范发行和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
(六)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依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和产品营运情况,适量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严禁以预付资金占用为目的的恶意发行行为。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虚拟货币总量等情况,须按季度报送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七)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时,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必须保存用户的充值记录。该记录保存期自用户充值之日起不少于180天。
(八)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发行企业自身所提供的虚拟服务,不得用以支付、购买实物产品或兑换其它企业的任何产品和服务。
(九)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和申诉处理程序措施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企业向用户提供服务的网站上显著位置进行说明。
(十)用户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过程中出现纠纷的,应出示与所注册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在核实用户身 份 后,应提供虚拟货币充值和转移记录,按照申诉处理程序处理。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积极协助进行取证和协调解决。
(十一)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计划终止其产品和服务提供的,须提前60天予以公告。终止服务时,对于用户已经购买但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网络游戏 运 营企业必须以法定货币方式或用户接受的其它方式退还用户。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30天的,视为终 止。
(十二)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变更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单位购买价格,在新增虚拟货币发行种类时,需根据本通知第三条所列材料内容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十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支持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的,应采取技术措施禁止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用户账户之间的转移功能。
(十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在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相关交易服务时,须规定出售方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要求其绑定 与 实名注册信息一致的境内银行账户。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必须保留用户间的相关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保留期自交易行为发生之日起不少于180 天。
(十五)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要建立违法交易责任追缴制度和技术措施,严格甄别交易信息的真伪,禁止违法交易。在明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为违法获取或接到举报并核实的,应及时删除虚假交易信息和种植提供交易服务。
(十六)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十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和交易服务企业应积极采取措施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在相关部门依法调查时,必须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记录。
(十八)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用户间虚拟货币转移服务的,应采取技术措施保留转移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180天。
三、加强市场监督,严厉打击利用虚拟货币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
(十九)各地要按照公安部、文化部等部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号)的要求,配合公安机关从严整治带有赌博色彩的网络游戏,严厉打击利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从事赌博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十)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在用户直接投入现金或虚拟货币的前提下,采取抽签、押宝、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分配游戏道具或虚拟货币。
(二十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服务企业应积极配合管理部门,采取技术手段打击“盗号”、“私服”、“外挂”等。
(二十二)对经文化部认定的网络游戏“私服”、“外挂”网站上提供网上支付服务的,由文化部通报中国人民银行。
四、加大执法力度,净化市场环境
(二十三)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服务的企业,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予以查处。
(二十四)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服务企业,由文化行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二十五)建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盗号”、“私服”、“外挂”、非法获利、洗钱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各部门应定期沟通,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管理工作。
(二十六)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所发行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与游戏内道具名称重合。网络游戏内道具的管理规定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九年六月四日

星期六, 七月 11, 2009

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商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商务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近年来,随着网络游戏的迅速发展,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广泛应用于网络游戏经营服务中。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促进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经济和社会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用户权益缺乏保障;二是市场行为缺乏监管;三是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使用中引发的纠纷不断。

为规范网络游戏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7]10号)和《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号)等文件精神,经商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同意,现就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市场准入,加强主体管理

(一)本通知所称的网 (16)(1)评论此篇文章其它评论发起话题相关资讯财讯社区请输入验证码 
(8)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适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兑换发行企业所提供的指定范围、指定时间内的网络游戏服务,表现为网络游戏的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点数等形式,但不包括游戏活动中获得的游戏道具。

(二)文化行政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

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结合“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的,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 412号令)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凡提供上述两项服务的企业,须符合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有关条件,向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文化部审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是指发行并提供虚拟货币使用服务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是指为用户间交易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提供平台化服务的企业。同一企业不得同时经营以上两项业务。

(三)企业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业务的,除依法提交相关材料外,须在业务发展报告中提交虚拟货币表现形式、发行范围、单位购买价格、终止服务时的退还方式、用户购买方式(含现金、银行卡、网上支付等购买方式)、用户权益保障措施、技术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四)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此类企业在提出申请时,除依法提交的材料外,须在业务发展报告中提交服务(平台)模式、用户购买方式(含现金、银行卡、网上支付等购买方式)、用户权益保障措施、用户账号与实名银行账号绑定情况、技术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五)已经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在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相关经营业务。逾期未申请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予以查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抄送商务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二、规范发行和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

(六)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依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和产品营运情况,适量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严禁以预付资金占用为目的的恶意发行行为。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虚拟货币总量等情况,须按季度报送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七)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取其他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时,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必须保存用户的充值记录。该记录保存期自用户充值之日起不少于180天。

(八)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发行企业自身所提供的虚拟服务,不得用以支付、购买实物产品或兑换其它企业的任何产品和服务。

(九)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和申诉处理程序措施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企业向用户提供服务的网站上显著位置进行说明。

(十)用户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过程中出现纠纷觉的,应出示与所注册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在核实用户身份后,应提供虚拟货币充值和转移记录,按照申诉处理程序处理。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16)(1)评论此篇文章其它评论发起话题相关资讯财讯社区请输入验证码 
(8)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积极协助进行取证和协调解决。

(十一)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计划终止其产品和服务提供的,须提前60天予以公告。终止服务时,对于用户已经购买但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必须以法定货币方式或用户接受的其它方式退还用户。

网络游戏应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汇中断服务30天的,视为终止。

(十二)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变更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单位购买价格,在新增虚拟货币发行种类时,需根据本通知第三条所列材料内容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十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支持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的,应采取技术措施禁止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在用户账户之间的转移功能。

(十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在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相关交易服务时,须规定出售方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要求其绑定与实名注册信息一致的境内银行账户。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必须保留用户间的相关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保留期自交易行为发生之日起步少于180天。

(十五)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要建立违法交易责任追究制度和技术措施,严格甄别交易信息的真伪,禁止违法交易。在明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为非法获取或接到举报并核实的,应及时删除虚假交易信息和终止提供交易服务。

(十六)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十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和交易服务企业应积极采取措施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在相关部门依法调查时,必须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记录。

(十八)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用户间虚拟货币转移服务的,应采取技术措施保留转移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180天。

三、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利用虚拟货币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

(十九)各地要按照公安部、文化部等部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号)的要求,配合公安机关从严整治带有赌博色彩的网络游戏,严厉打击利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从事赌博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十)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在用户直接投入现金或虚拟货币的前提下,采取抽签、押宝、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非配游戏道具或虚拟货币。

(二十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服务企业应积极配合管理部门,采取技术手段打击“盗号”、“私服”、“外挂”等。

(二是二)对经文化部认定的网络游戏“私服”、“外挂”网站上提供网上支付服务的,由文化部通报中国人民银行。

四、加大执法力度,净化市场环境

(二十三)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服务的企业,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予以查处。

(二十四)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服务企业,由文化行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整改。逾期未 (16)(1)评论此篇文章其它评论发起话题相关资讯财讯社区请输入验证码 
(8)整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二十五)建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盗号”、“私服”、“外挂”、非法获利、洗钱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各部门应定期沟通,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管理工作。

(二十六)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所发行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与游戏内道具名称重合。网络游戏内道具的管理规定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