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三, 九月 23, 2009
被“成龙大哥”骗走几百元钱
成龙咖啡的招牌下面,是成龙大哥的憨厚相片,店堂内播放着成龙大哥不断在进行“打拼”的电影画面。由于早就对成龙大哥的侠肝义胆有所敬仰,更由于这里的座位比较容易找到,我成了这里的常客。
店里一个比较斯文,戴眼镜的小伙子非常“为我着想”,劝我办一张成龙咖啡的会员卡,据说可以比原价节省不少。出于对成龙大哥的信任,我毫不犹豫的交了几百元钱,小伙子给了一张盖有他们公章的白条。据说,会员卡要等十几天才能够办下来。
等来等去,我的会员卡也没有踪影,等来的是这家成龙咖啡店关门的消息。看着紧闭的店门上面贴着的新中关物业公司的欠缴房租费用的通知,我心里凉了半截。连大笔的房租都没有结清就关门了,我的那一点会员费肯定也泡汤了。哎~~,就算是我给成龙大哥捐赠了几百元钱吧!
过了几天,一个电话打过来,对方说他是成龙大哥的律师,问我是否曾经交过这几百元,并且承诺可以退还给我,“下周一我们会和您联系”。
我心里一热,“成龙大哥就是成龙大哥,百忙中还记着这几百元钱,真是一个心细的大腕”。就凭这一点,我们还要更多支持他!
等呀等,又有几个月过去了,那个曾经承诺退给我钱的律师再也没有联系过我,我也没有收到任何渠道退给我的几百元钱。看来,我白信任成龙大哥了,还是成龙大哥白信任那位律师了?我将继续等下去~~~~
星期一, 九月 14, 20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星期四, 九月 10, 2009
五招教你保护软件知识产权
随着全球软件市场尤其是软件外包市场不断扩大,国内的产业、政策环境不断完善,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将面临有利发展机遇。与此同时,笔者担任主任的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接到越来越多的软件企业的求助,大多是有关软件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在软件市场蛋糕越做越大的利益吸引下,部分缺乏法律意识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直接复制、修改他人软件的方式侵犯权利人的软件权利;通过冒用他人的品牌让用户误以为是他人的知名软件;软件企业内部有些员工跳槽到其他单位或者自创企业,使用原单位的软件产品牟利等情况层出不穷。
如何帮助企业保护其知识产权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课题。这个问题要想讲解清楚,完全可以开出一门法律本科课程。相信广大软件企业管理者没有那么多的时间和精力来研究这门课程。我简单给大家讲解五个招数,让广大软件企业经营者能够以最小的时间、金钱成本维护软件知识产权。
第一招,及时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第32条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在我们的律师实践过程中,我们深刻的体会到,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软件著作权纠纷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最有效的证据之一。特别是在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过程中,软件登记机构会要求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交存软件的部分源代码。虽然这些软件源代码只是软件大量源代码的一小部分,但是在判定软件权属的过程中,它却能够起到验明正身的作用。
当然,除了软件维权以外,在进行软件贸易、参加政府采购、软件项目招投标的时候,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也能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二招,软件名称登记为商标
我们知道的很多重要软件产品,其名称本身就是一笔巨大的财富。例如,微软的windows系统,其视窗商标就已经具备了巨大的价值。我们每天都在使用的QQ,其开发者腾讯公司目前已经持有千余件商标。但是,与此同时,我们国内的大量软件企业,在给软件命名后并没有及时注册商标,从而给仿冒者以机会。笔者在几年前操作的两个预算大师软件之间的争夺,成为软件名称争夺的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经验教训告诉我们,提早注册商标,比事后再打商标侵权官司,或者更换品牌要成本低廉得多。
第三招,软件方法申请专利
与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主要针对软件的源代码和外在表现形式不同,软件产品的专利保护针对的是软件中所应用和体现的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方法和流程。在与众多软件企业交流的过程中我发现,很多软件企业对于专利有各种各样的误解。最典型的是认为软件根本无法申请专利,这种错误的观念使很多软件企业错失良机,很多好的创意和电子都随着软件的投入市场而丧失新颖性,再也无法申请专利保护,白白的进入公有领域。诚然,软件专利申请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甚至很多专利代理机构由于经验缺乏而望而却步,但是,当我们看到瑞星、腾讯等软件公司已经大量持有软件专利的真相时,我们还要等待什么呢?
第四招,注意商业秘密保护
对于软件企业来讲,软件程序的源代码和设计文档无疑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很多企业的软件知识产权受到侵权,往往是从商业秘密被侵犯开始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实践中,我们经常发现一些软件企业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后,竟然无法找到成文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协议,从而无法向法院主张自己的秘密曾经才去过“保密措施”,从而无法证明其为商业秘密,错失法律保护的机会。因此,我们建议软件企业应当完善商业秘密保护规章制度,包括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重要文件上面标注密级等。
第五招,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软件侵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时效性。在大量的案例中,我们发现,软件企业维权越及时,其收到的损失就越小;相反,软件企业维权越晚,其受到的损失就越大,甚至无法证明自己受到了侵权困扰。因为,软件产品具有升级换代快等特点,软件公司抄袭他人软件往往是不愿意投入初期的研发资金,但是,一般在通过销售侵权软件获取利益之后,特别是老软件逐渐被市场忽视的时候,这些软件企业往往还会投入一些研发成本进行新产品的研发,从而导致软件中侵权痕迹越来越不明显。被侵权软件公司举证的困难程度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加大,直至将维权变为不可能的事情。
以上五招是给软件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提供的简单易行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办法。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可能还会有这样那样的问题,我们非常愿意帮助软件企业解决问题,保护其知识产权成果,为其保驾护航。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于国富主任律师原创,转载请保留所有链接,不得修改,并请注明出处)
星期日, 九月 06, 2009
关于征求《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改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关于征求《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
为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行业规则,提高专利代理服务的水平,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协会规则委员会和维权与纪律委员会的提议,协会拟启动《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1998年制定)的修改工作。
现特向广大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征求修改的意见和建议。请各机构和人员于2009年10月15日前将相关意见反馈协会秘书处。
特此通知。
联 系 人:张炜 何晓岚
联系电话:010-58572734
传 真:010-58572728
Email地址: mail@acpaa.cn
协会秘书处
2009年9月4日
附:《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1998年4月2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第五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专利代理人的职业声誉,提高专利代理人的职业素质,规范专利代理人的执业行为,保障专利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专利代理条例》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专利代理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受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
第四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专利制度的发展和促进科技进步服务,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五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执业活动中尊重事实,坚持原则,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严格依法执业。
第六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热爱专利代理工作,诚实守信,尽职尽责,优质、高效地为委托人服务。
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专利代理人的职业形象。
第八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培养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谦虚谨慎,热情耐心,文明服务。
第九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各种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第十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剽窃或利用这些秘密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在专利代理业务中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代理人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在其工作机构的纪律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制定的专利代理工作规章和代理人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遵守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或以其他形式私自开展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人转换专利代理机构时,必须首先退出原专利代理机构,再接受新机构的聘任。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之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违反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除规定的业务收费外,专利代理人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额外报酬或财物。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从事其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专利代理人在代理专利事务中的纪律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为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为委托人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要求或行为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工作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二条 在业务活动中,专利代理人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对政府工作人员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施加影响,不得向上述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向上述人员行贿。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不得在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中接受有利害关系的他方当事人的委托。第五章 专利代理人同行之间关系的纪律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贬损或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能力和声誉。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专利代理人或律师参与法律服务;共同提供服务的被委托人之间应明确分工,密切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承办业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专利代理人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 利用新闻媒介或商业广告排斥同行,抬高自己;
- 擅自隆低收费标准,进行压价竞争;
- 给委托人或介绍人各种名义的财、物和利益许诺。
- 为招揽业务,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政府机关、执法机关及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
- 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 擅自在国家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或办公场所门口以任何方式招揽业务;
- 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兼职从事专利代理职业人员适用本规范。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第五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网络音乐审查新规带来的思考
《通知》明确提出,其所限定的音乐“传播”方式“含直接提供音乐产品链接方式”,其所称的“经营单位”也包括了像百度mp3搜索这样的直接提供链接的传播单位。我们知道,百度mp3搜索服务本身就是在提供音乐作品的直接连接,而不是那些第三方制作的互联网页面。《通知》明确点出这一传播方式,其政策暗示应该是比较明显的,各家音乐搜索服务提供商应该仔细进行研究,并做好相应的准备。
《若干意见》中只是口号性的提出要规范、引导网络音乐产业链,但是,并没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审查义务和程序。但是,在《通知》中,我们看到了明确的要求:“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网络音乐内容自审制度,设置专门部门负责音乐内容的自审自查。经营单位提供网民编创和表演等网络音乐上传服务的,要加强审查,保障其合法性。”
我们知道,百度与五大唱片公司对抗取胜的关键环节在于,百度坚持认为自己是一家“中立”的互联网搜索服务提供商,没有能力和义务去审查搜索结果的合法性,只有在得到权利人的通知后不删除相关内容才应当承担责任“。那是在法律并没有规定其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抗辩。在《通知》下发后,百度作为一家互联网音乐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的要求建立内容”自审制度“,其”无义务进行审查“的抗辩将要失去法律基础。
与百度mp3提供类似服务的那些网站,可能也要重新进行产品定位了。(有行业内的朋友不无侥幸心理的认为,这个政策可能只是一个国庆献礼政策而已。到底是不是,可能需要时间来证明)
再延伸一下,文化部针对网络音乐的《通知》是一个非常强烈的信号,他让我们看到了中国政府对网络内容加强监管的决心。与网络音乐类似,网络视频分享服务提供商已经面临着来自于权利人阵营的轮番挑战,如果不出意外,政府部门很有可能照方抓药,出台一个加强和改进互联网影视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先提醒视频分享服务提供商们注意吧,提前做好准备不失为一个好办法。
星期四, 九月 03, 2009
再谈互联网企业的专利意识
笔者拙文《互联网企业普遍缺乏专利意识》在博客上面发布后,得到了众多网友的热烈反响。这一点是我预先没有想到的。以下是我的新浪博客网友留言的节选:
这一情况表明,我原来想当然的"互联网企业缺乏专利意识"的判断有可能是完全错误的。如果说他们缺乏专利意识的话,怎么会对这个话题有这样积极地回应呢。
因此,经过考虑,我逐渐发现,中国的互联网企业申请专利数量少,可能并非一个"专利意识"的问题,而是一个缺乏"专利知识"的问题。"意识"和"知识"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其含义完全不同。
因此,我会在今后的博文中,给大家提供一些专利申请方面的知识,特别是与互联网或者软件有关的专利知识和分析。
今天我们先说一下有关互联网专利的可能性问题。商业模式不能申请专利么?互联网软件不能申请专利么?非也。
我们以搜狐公司为例进行分析:
搜狐公司的一个名为" 一种随机数据在线生成方法、装置和系统"的专利申请的摘要表述:" 本发明提供了一种随机数据在线生成方 法,包括:记录访问服务器的客户端的会话ID;对所有客户端的会话ID按位进行二进制与运算,生成参数D;输入原始数据,以参数D为随机种子生成随机数 据。本发明所述随机数据是在线记录访问服务器的客户端的会话ID,在线生成参数D,在线以参数D为随机种子生成的,提高了效率,增加了公正性和用户的满意 度。本发明还公开了一种随机数据在线生成装置和一种随机数据在线生成系统,在实际应用中,所述随机数据在线生成系统可以是楼盘开盘摇号远程直播系统。"
在该公司另外一个名为"识别概念型网页的方法与系统"的专利申请摘要中表述:" 本发明公开了识别概念型网页的方法和 系统,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在网页数据库中获取多个概念型网页;将各站点域名的各级目录下的概念型网页的URI数量与第一阈值进行比较,将其下概念型网页 的URI数量大于第一阈值的目录确定为概念型目录;将待识别网页的URI与每个概念型目录进行匹配,如果匹配,则将该待识别网页确定为概念型网页。通过本 发明可以快速全面地识别网页是否为概念型网页及其类别,对于从大规模网页数据中识别概念型文档,不仅提高了识别速度,而且还明显改善了覆盖率。"
从上面两个随便找出来的专利申请,我们可以看到什么?方法、商业模式和想法而已。搜狐可以做,你为什么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