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就接到《电脑爱好者》的邀请,来参加他们组织的一个嘉宾讨论栏目。此次讨论的主题是有关IT厂商的产品质量和用户维权。在谈的过程中,大家更加感兴趣的是IT厂商的危机公关能力和公关策略问题。
总编辑高翔老师非常地健谈,各方面的看法也都非常精到。来自公关战线上的谭总,从他的角度来讨论了几个著名的公关案例,当然,这里的著名是指的所涉厂商的著名。这些案例有成功者,也有失败者。
谭总最终把公关的成败原因归结到了:命运。
我的总结发言还是离不开老本行,希望大家在维权的过程中,要依法;IT厂商做危机公关时,也不要超越法律的底线。
讨论会后,大家在电脑爱好者的前厅合影,可惜目前我还没拿到照片。
星期二, 七月 25, 2006
《电脑爱好者》座谈讨论--有关IT厂商的产品质量和用户维权
星期一, 七月 17, 2006
网络自动服务的归责原则
近几年,网络服务提供者经常成为被告。有的案子能够免责,而更多的案子则被判定败诉,大家都在议论,网络归责的原则到底是什么?
其实很简单,从众多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法官、法学高等学府中的老教授的言论中,我们不难总结出来。我国对于网络归责,还是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与传统的过错责任不同的是,网络上的过错界定更加复杂。比如说,我是一家BBS网站,有人在我的论坛内发布了侵犯他人名誉的贴子,我是否有过错?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判断互联网站有无过错,目前我国实行的是"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如果避免侵权结果的出现是从技术上可以实现的,并且经济代价也不会过于高昂,而这种侵权结果却发生了,那么,这个网站就是有过错的。
举个例子,如果有人发了一个贴子上面写到:"张三智商只有70"。张三不满,起诉到法院,要求网站赔偿精神损失。这时网站对于这段言论是没有过错的,因为网站没有权利和能力去判断张三的智商到底是不是70,如果要求网站去审查张三是否智商70,从技术上来讲,网站无法取得这个数据;从经济上来看,显然代价过于高昂。
但是,如果这段话变成了"张三是个傻瓜",网站的过错就相当明显了。因为任何人都知道傻瓜是个贬义词,××是傻瓜是一句骂人的话。
一个真理,给创业的IT人
有几个做IT的朋友,问我如何看待网络产业的法律风险。我立刻告诉他,在网络行业中,法律风险越大,你可能赚到的钱也就越多。
这个看似谬论的看法,是有理论根据的:
首先,IT产业的进入门槛并不高。换句话说,只要有资金,技术和点子都是可以买到的。因此,你会发现那些法律风险小的IT项目,早就已经被IT民工们占据得水泄不通。只有那些风险非常大的项目,由于担心无法处理法律风险,别人不敢擅自进入,那些胆大的进入者才可能有暴利可图。
其次,相对于法律风险小的项目,网民更愿意为风险大的项目买单。因此,当那些良民还在免费"积累人气"的时候,早有人在大把大把的收钱了。
当然,做风险大的行业可以迅速赚到钱,但是,也很可能第二天就关门大吉。这就看谁把握法律风险的能力强,谁能够看得清法律的边界线了。
海淀法院的李东涛法官出过一本小册子,题目就叫《勘测互联网的边界线》,建议大家去读一读。
星期六, 七月 08, 2006
学会总结,才能进步
各位同事,
由于近期工作安排较忙,同时,也由于我们办公环境的扩大,召开一次全体的学习会议已经不太容易了。所以,我们今后可能会更多地使用现代科技来沟通,例如电子邮件、IM工具等。
这段时间以来,我们的工作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得到了客户满意的评价,这与大家的共同努力是分不开的。但是,我们不能居功于目前的成绩,骄傲自满。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们自己的不足,并努力改进提高,这样,我们才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团队。
因此,我主要谈我们需要努力加强的几个方面:
1.注意总结所承办案件过程中的经验教训,才能进一步提高
案件无论成败,都会给我们提高的机会。对于胜诉的案子,我们在总结我们胜诉的经验时,不仅要注意到我们被法官或仲裁员或行政官员支持和采纳的主张,同时也要注意到那些没被采纳的主张。例如,在我们最近刚刚胜出的mbti域名案中,部分意见是未得到专家组采纳的。那么,专家组为什么没采纳?到底是我们的意见正确还是专家组意见正确?在我们以后代理此类案件时,如果我们作为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如何运用这些原理?这些都值得我们去深入研究。
另一个例子,我们之前代理被告的一个案件,法官认为原告的管辖有问题,因此要求原告撤诉了。表面上看起来,我们轻松地胜出了一个案子。但是,我们是律师,我们应该有自己的判断。我们应该立即考虑一下:按照法律规定,这个案子到底是否有管辖的问题?如果我是原告,在选择管辖法院时,我选择哪家?作为此案被告代理人,我如何运用管辖问题做文章?
从某种意义上说,会不会总结经验和教训,决定了一个人是否能够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提高,是否能够从普通律师上升为大律师,甚至大师。
2.充分准备,严肃对待
我们要充分地认识到,虽然某一个案子仅仅是我们全部工作的一个部分,但是,它却有可能是客户的"身家性命"。因此,对于每一个案子,我们都要认真研究,充分准备,严肃对待。
我经常跟大家强调,案子要"熟",不仅包括对案件的具体事实要熟悉,而且要对案件的法律关系要熟悉,甚至,要对庭上可能会被问到的问题有充分的预见和准备。
在庭审中,法官无疑是处于最主动地位的。但是,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对案子的熟悉,在庭中争取主动地位。对于具体的案子,法官能够问到的问题只有那么几个,仅仅是换几种问的方式而已。我们对此有充分准备后,就不怕法官的"突然袭击"了。
3.借鉴同行的经验教训
律师行业是比较特殊的,你的几乎所有活动都具有对抗性。尤其是在诉讼案件中,我们往往是和同行进行近距离的对抗。这种对抗的结果是,我们不大可能双赢,对于我们胜出的案子,我们的同行在忍受失败。对于我们失败的案子,我们的同行正在总结他们的胜利经验。
所以,我们不妨经常换位思考一下,如果我是对方,我有哪些经验?我有哪些教训。这样,我们对于一个案子,就会有双倍的收获。
另外,对于同行的借鉴,还在于学习他们的可取之处。例如,上周的一次开庭,使我对律师的"能吃苦"有了新的认识。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开预备庭时,这位深圳律师发现自己的一个重要证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他案件没有做"熟",这是不可取的)在离正式开庭仅有两天的情况下,这位深圳律师立即飞回深圳,第二天做完公证,又当天飞回北京。
要知道,这位律师已经四五十岁了。在短短的二、三天内三次飞行于深圳北京之间,还成功地做完了一个证据保全。
不管这个案子最终的结果如何,我都对这位律师的敬业精神表示敬佩。并且希望大家能够在他身上学到东西。
今天就写到这里。我们随时交流。
星期日, 三月 19, 2006
google打赢了官司
记得大学时阅读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从法理学和法哲学的角度来分析了法的起源及本质。其高度远远高于我们当今"本本主义"的法官大人们。
在网络领域,由于没有真正的网络成文法,法官们更加可以大显神通。我建议法官们去读一读法理学、法哲学的著作。可能会对他们判案有所帮助。
2004年,Parker控告Google公司自动将其Usenet文章编入其资料库,并在搜索结果内提供摘要,有违著作版权法。不过,位于费城东区的联邦地方法院10日判决,Google的行为,类似一般的网络服务商(ISP),并未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当IPS业者在没有人为干预下,自动且暂时储存资料,以便系统运作和传输资料予其使用者,决断的要素(侵犯之故意)并不存在。"判决书也提到,今年1月内华达州的联邦法院就Field
v. Google一案,认定Google在许多搜索结果中提供快速存取的网页,并未侵犯著作权之判例。
洛杉矶的联邦法官上月表示,Google的影像搜索功能显示Perfect
10和其他色情网站的照片缩图,可能有违美国著作版权法。所谓树大招风,Google还面临美国作家与出版社团体就其图书馆计划所提出的侵权诉讼,和Agence
France Press的官司。世界报业协会(World Association of
Newspapers)也因Google未经同意或提供补偿即使用各报的新闻标题和照片,威胁采取法律行动。
星期五, 三月 17, 2006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新)
第一条 为了解决互联网络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条 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
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则。
第四条 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专家组由一名或三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的专家组成。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公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
第五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及程序规则,遵循"独立、中立、便捷"的原则,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
第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九条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第十条 被投诉人在接到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第十一条 投诉人针对同一被投诉人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可以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是否合并处理,由专家组决定。
第十二条 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认为专家组成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要求专家回避的请求,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是否回避,由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十三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除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以任何身份或者方式参与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四条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争议涉及的事实,对争议进行裁决。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
第十五条 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
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
(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三)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第十七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期间以及裁决公布10日内,域名持有人不得申请转让或者注销处于争议状态的域名,但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争议解决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互联网络网站,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并发布与域名争议有关的资料。但经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发布后有可能损害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发布。
第十九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根据互联网络及域名技术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
修改后的办法将自动成为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已经存在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域名持有人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者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当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通知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为其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有关域名将予注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2002年9月30日施行的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