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六, 四月 25, 2009
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 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 工作进一步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在与驰名商标认定相关的商标管理工作中严格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2009年4月23日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 工作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审查、审定
第一节 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证据材料
第二节 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
第三节 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四节 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五节 审定
第三章 复审与核审
第四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的驰名商标认定是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评审规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司(厅、局、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
第三条 驰名商标认定 工作的目的是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使用自主商标,丰富商标内涵,重视商标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提高商标知名度,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促进企业和社会经济发展,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严格、准确、依法开展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确引导舆论宣传,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的健康发展,支持帮助企业合理实施商标战略。
商标局应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工作中严格把关,确保申请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五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立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局长、主任、副局长、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局长、主任为主任委员。
第六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办处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的受理、整理和审查工作;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审定工作;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复审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对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拟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核审。
第二章 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审查、审定
第一节 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证据材料
第七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并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审查下列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二节 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
第九条 对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上报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案件材料及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实行收文和办文分开制度,由商标局综合处负责收文,有关承办处负责材料整理,建立登记簿登记。
对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有关承办处在相关申请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之前可将补充材料内容纳入申请材料予以整理。
第十条 承办处可以就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等技术性问题征求有关处室或有关部门的意见。
承办处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对于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由承办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讨论并提出初步意见。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二条 经处务会讨论,形成符合驰名商标条件或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初步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三节 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三条 对于在商标异议(含国际注册程序中的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原则上根据商标异议的申请时间顺序进行审理。
第十四条 承办人员对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进行整理,经合议组讨论后报处务会讨论。承办处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议,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五条 经处务会讨论,形成证据材料充足且该异议案件确需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或证据不足、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四节 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六条 对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处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案件承办处处长必须担任合议组成员。合议组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由处长报分管副主任。分管副主任经研究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报经主任同意后,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讨论。
第十九条 主任同意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提交委务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送交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在委务会召开三天之前,将相关材料复印并送交参加委务会的人员。
第五节 审 定
第二十条 商标局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局长办公会由局长、副局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组成,承办处处长列席。
第二十一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委务会由主任、巡视员、副主任、副巡视员、各处处长组成。
第二十二条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就商标局分管副局长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作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其中,对于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证据不足或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十三条裁定的,承办处按一般的异议案件处理;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承办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就分管副主任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作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形成意见后,及时报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研究。
第三章 复审与核审
第二十三条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驰名商标审定意见进行研究复审,并及时将经复审拟认定的驰名商标,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核审。经复审拟退回的,退回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驰名商标认定 委员会召开上述复审会议时,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根据总局的核审意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公文办理程序作出批复或裁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认定的驰名商标。
第二十五条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标争议裁定后,应将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材料与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案件材料一并归档。
商标局就商标管理中案件作出有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后,应将该有关材料立卷归档。驰名商标认定的材料应一案一卷,保留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六条 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在复审、核审程序中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一律作退回处理,由总局分管副局长核审。根据总局领导的核审意见,商标局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第四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研究驰名商标认定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进行监督。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复审会议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监督,中华商标协会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列为廉政风险点,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风险点管理。
第二十九条 驰名商标认定审查期间,任何单位、个人均可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驰名商标权利主张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相关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来访,由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接待。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应及时将反映的情况书面反馈有关承办处。
第三十条 从事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的保密事项和按照相关要求不应公开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驰名商标认定 工作以及从事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要严格遵守《商标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等有关规定。
对于违法、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星期四, 四月 02, 2009
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的通知
一、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二、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对有下列情节的视听节目要及时进行剪节、删除:
(一)恶意曲解中华文明、中国历史和历史史实的;恶意曲解他国历史,不尊重人类文明、他国文明和风俗习惯的;
(二)蓄意贬损、恶搞革命领袖、英雄人物、重要历史人物、中外名著及名著中重要人物形象的;
(三)恶意贬损人民军队、武装警察、公安和司法形象的;有虐待俘虏、刑讯逼供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等情节的;
(四)表现违法犯罪嚣张气焰,具体展示犯罪行为细节,暴露特殊侦查手段,暴露应当受到保护的举报人、证人等形象、声音的;
(五)鼓吹宗教极端主义,挑起各宗教、教派之间,信教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伤害群众感情的;
(六)宣扬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驱鬼治病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七)以恶搞方式描绘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恐怖事件、战争等灾难场面的;
(八)具体展现淫乱、强奸、乱伦、恋尸、卖淫、嫖娼、性变态、自慰等情节的;
(九)表现或隐晦表现性行为、性过程、性方式及与此关联的过多肉体接触等细节的;
(十)故意展现、仅用肢体掩盖或用很小的遮盖物掩盖人体隐私部位的;
(十一)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
(十二)宣扬婚外恋、多角恋、一夜情、性虐待和换妻等不健康内容的;
(十三)以成人电影、情色电影、三级片、偷拍、走光、露点及各种挑逗性文字或图片作为视频节目标题或分类的;
(十四)有强烈刺激性的凶杀、血腥、暴力、自杀、绑架、吸毒、赌博、灵异等情节的;
(十五)有过度惊吓恐怖的画面、字幕、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的;
(十六)具体展示虐杀动物,捕杀、食用国家保护类动物的;
(十七)带有侵犯个人隐私内容的;
(十八)以肯定、赞许的基调或引人模仿的方式表现打架斗殴、羞辱他人、污言秽语的;
(十九)宣扬消极、颓废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刻意渲染、夸大民族愚昧落后或社会阴暗面的;
(二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禁止传播的影视节目以及电影、电视剧的删减片段;
(二十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的。
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要完善节目内容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聘请高素质业务人员审核把关,对网络音乐视频MV、综艺、影视短剧、动漫等类别的节目以及"自拍"、"热舞"、"美女"、"搞笑"、"原创"、"拍客"等题材要重点把关,确保所播节目内容不违反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同时,对网民的投诉和有关事宜要及时处置。
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影视剧,必须符合广播电影电视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传播的理论文献影视片须依法取得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理论文献影视片播映许可证》。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境内外电影片、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境内外电视剧、未取得《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境内外动画片以及未取得《理论文献影视片播映许可证》的理论文献影视片,一律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播。
五、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要完善节目版权保护制度,严格遵守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播节目应具有相应版权。要采取版权保护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各地广电管理部门要依法行政,恪尽职守,切实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督促视听节目网站认真执行、自觉遵守上述规定,积极努力营造和谐、绿色的网络视听节目环境。
星期一, 三月 23, 2009
慈文影视上诉被驳回,视频网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作出后,原告慈文影视公司不服一身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今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为本案件的被告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于国富表示,"新技术的出现,可能会引起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过激反应,这和当年录音机出现后音乐产业的反应非常类似。但是最终音乐产业接受了录音机的出现和普及,录音机产业也曾经帮助音乐产业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和普及。同样的,互联网的潮流是无法阻挡的,影视产业应当认清形势,与互联网产业一起探讨合作共赢的具体方案和措施。相信两个产业最终会握手言和,并且携手开创更广阔的天地"。
谈到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于国富律师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我国顺应互联网的普及而出台的一部重要法律,其中规定的避风港原则借鉴了美国数字千年保护法案的相关原则,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这次朝阳法院的判决就是正确适用避风港原则的一次正确尝试。"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招聘律师助理(实习律师)
快来加入到我们的团队吧!
诚聘实习律师:
通过司法考试,可以在本所办理实习;
法律基础过硬,无不良嗜好;
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具有团队精神,服从公司化管理。
诚聘律师助理:
法律基础过硬,无不良嗜好;
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吃苦耐劳,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应变能力;
具有团队精神,服从公司化管理。
请将简历提供到一下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5层516
收件人:刘静
邮编:100080
电话:+86 10 51280101-8019
传真:+86 10 62642561
电邮: yuguofu@gmail.com
星期六, 三月 21, 2009
中美知识产权WTO争端案专家组报告裁决结果
(二)关于海关措施,专家组认为,虽然中国海关对进口冒牌货仅摘除非法标志的处置方式不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但美国没能证明捐赠给社会公益机构、卖给权利人等处置方式不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美国也没能证明中国有关拍卖的规定影响了海关销毁货物的权力。此外,专家组还认为,中国海关措施适用于出口货物,高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义务。
(三)关于我国著作权法,专家组认为,虽然对未能通过审查的作品、通过审查的作品中被删除的部分不提供著作权保护,不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伯尔尼公约》,但在从未提交审查的作品、在等待审查结果的作品、通过审查作品之未修改版本等方面,美国未能证明中国的做法不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专家组还强调,其裁决不影响中国的内容审查权。
事件回放:
2007年4月10日,美国以中国相关法律不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为由,提起WTO争端解决机制项下的磋商,涉及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门槛、海关处置侵权货物的措施、依法禁止出版传播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等问题。
2007年6月,中美双方在日内瓦进行了磋商。
2008年1月和3月,美国、中国分别提交了第一次书面陈述。
2008年4月,第一次听证会和第三方会议在日内瓦召开。
2008年6月,第二次听证会在日内瓦召开。
2008年11月,专家组向中美双方提交了最终报告。
2009年1月,专家组报告向WTO成员公布,对三项争议分别作出了裁决。
2009年3月,争端解决机构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专家组报告。
星期四, 三月 19, 2009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 18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条例〉的实施办法》已于2009年2月1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1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三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由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海关要求申报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 知识产权备案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通信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
(二) 注册商标 的名称、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和商品名称、商标图形、注册有效期、注册商标的转让、变更、续展情况等;作品的名称、创作完成的时间、作品的类别、作品图片、作品转让、变更情况等;专利 权的名称、类型、申请日期、专利权转让、变更情况等。
(三)被许可人的名称、许可使用商品、许可期限等。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 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 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 、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五)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六)海关总署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或者在备案失效后重新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的,应当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将备案费通过银行汇至海关总署指定账号。海关总署收取备案费的,应当出具收据。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备案续展或者变更的,无需再缴纳备案费。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海关总署核准前撤回备案申请或者其备案申请被驳回的,海关总署应当退还备案费。已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被海关总署注销、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失效的,已缴纳的备案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条例》施行前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或者核准续展的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
第十条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续展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应当说明理由。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不足10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经海关总署核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向海关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原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转让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
未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变更或者注销备案,给他人合法进出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
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章 依申请扣留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一)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二)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 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其专利。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七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十八条 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十九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
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二十条 收发货人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放行其被海关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 权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 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第四章 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且进出口商或者制造商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情况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可以要求收发货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和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收发货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申报货物知识产权状况、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海关有理由认为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中止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
(一)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二)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一)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二)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货物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第二十四条 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海关总署核准可以向海关总署提交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其向海关申请商标专用权海关保护措施提供总担保。
总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之和;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未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或者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不足人民币20万元的,总担保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自海关总署核准其使用总担保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其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的,无需另行提供担保,但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或者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海关总署向担保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六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
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
第二十八条 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
海关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货物。海关同意放行货物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三十条 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二)收发货人名称;
(三)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四)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五)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的情况。
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海关发现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涉嫌侵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并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当予以扣留,但旅客或者收寄件人向海关声明放弃并经海关同意的除外。
海关对侵权物品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进出境旅客或者进出境邮件的收寄件人认为海关扣留的物品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或者属于自用的,可以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经海关调查认定侵犯知识产权,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海关予以没收,但当事人无法查清的,自海关制发有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后可由海关予以收缴。
进出口侵权行为有犯罪嫌疑的,海关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章 货物处置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 对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二)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
(三)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二)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毁。
海关拍卖侵权货物,应当事先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公益机构将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接受海关委托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海关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拍卖侵权货物的,拍卖费用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在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海关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放行被扣留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海关自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
第三十六条 海关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供的担保,收发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海关未收到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自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海关参照本办法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中,“担保”指担保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货物的价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货物价值由海关依法估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可以采取直接、邮寄、传真或者其他方式送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自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期限的截止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邮局或者银行向海关提交文件或者提供担保的,以期限到期日24时止;
(二) 知识产权权利人当面向海关提交文件或者提供担保的,以期限到期日海关正常工作时间结束止。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根据本办法向海关提交有关文件复印件的,应当将复印件与文件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予以签章确认。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1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星期三, 三月 11, 2009
马英九:在台湾宪法学年会上的讲话
● 马英九
马英九2008年底出席「中华民国宪法学会」年度会员大会,除颁发奖状给2008模拟宪法法庭辩论比赛暨宪法论文徵选比赛得奖人外,并针对宪政改革、总统在宪法中的职权分际、两岸关系暨集会游行法与宪法人权等议题发表重要谈话,全文如下:
( http://www.tecn.cn )
今天非常荣幸应邀参加「中华民国宪法学会」的会员大会,一方面是以总统身分应邀出席,另方面我也担任多年的常务理事,虽不常参加学术活动,但不论担任何种职务都努力保护宪法尊严。「中华民国宪法学会」是宪法学界重要的组织之一,刚才颁奖看到这么多年轻的宪法学者与学生,愿就宪法内涵与精神及其他行政措施或法律是否违宪的议题戮力以赴,进行研究,个人感到十分欣慰。
( http://www.tecn.cn )
中华民国建国97年,行宪已达60年,尽管时间不短,但行宪后国家遭逢重大变故,国民大会于第二年即制订「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实施戒严,导致中央民意代表无法定期改选、省及直辖市首长无法民选,因此有相当长时间宪政运作处于不正常状态。民国76年解除戒严,直至民国80年开始修宪,终止动员戡乱时期,废止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同时进行第1次修宪,之后历经7次修改,使国家宪政回归常态。在此过程中,非常感谢历任大法官在释宪时用心维护宪法精神,让宪法在实施过程中,解决许多民众所关切的各项议题。
( http://www.tecn.cn )
刚才主持人也提到,个人对大法官释宪非常关心,其中包括392及419号解释,都曾参与相关的研究与规划,319号解释我还亲自出席,进行两次言词辩论,所以说对于宪法的发展,我一直非常关心。
( http://www.tecn.cn )
台湾尽管行宪60年,但早期宪法实施并未完全落实,完全落实是近10年的事。台湾的民主包括国会改组、总统民选、许多违宪法律被宣告删除或修正,都代表台湾已进入了不同的时代。今年3月22日总统大选结束,美国布希总统在贺电中提到「台湾是亚洲与世界民主的灯塔」,当时我内心非常感动,因为这是中华民族以及全世界华人迈向宪政民主的重要里程碑。
( http://www.tecn.cn )
今天希望就四项议题表达个人的看法:第一、要不要进行宪政改造;第二、总统在宪法中角色的分际;第三、两岸关系与互不否认;第四、集会游行与宪法人权。
( http://www.tecn.cn )
首先有关宪改的问题,我在去年7月15日竞选时在梨山发表政治改革宣言时提及,现行宪法并不完美,但也不是不能修订,在过去17年已修改7次,最后一次是3年前,将立法委员席次减半、采取单一选区两票制,实施至今不到3年,立委改选不满1年,因此,现阶段遵宪、行宪应重于修宪。尤其是中央政府体制需要一段时间充分运作,才能有效观察应兴应革之处,因此个人提出上任后两年为观察时间,并在两年后根据运作情况与主流民意决定是否成立相关小组,就宪法修正问题广泛交换意见。
( http://www.tecn.cn )
其次是,在宪法三权体制下,总统职权行使应有的分际问题。一般而言,中华民国的政治体制,被称为「双首长制」或「半总统制」,最近中研院政治学筹备处曾召开有关「半总统制」研讨会,世界各国的与会学者专家也到总统府来与我交换意见。有趣的是,他们研究这么多年,还是问我跟行政院长如何分工?这当然是全世界采行双首长制国家所共同面对的问题,而在就任初期,我也提出第一线与第二线的问题,受到许多讨论与批评。
( http://www.tecn.cn )
依据双首长制的精神,我是直选产生,面对人民,我当然是站在第一线,但宪法规定行政部门需面对立法院,则我当然是站在第二线,并不是个人高不高兴的问题,而是根据民主政治与宪法的规定。宪法第387号解释,特别提到「民意政治」与「责任政治」是民主政治的精神。该号解释是有关行政院长于立委改选后是否提出辞职的问题。
( http://www.tecn.cn )
我说我站在第一线,是因为我是直选产生,做了许多政见的承诺,而民众投票给我,应该是支持并关心我会不会实现这些承诺,所以基于「责任政治」与「民意政治」的伦理,我必须站在第一线去实现这些承诺。此外,宪法也规定,行政院是全国最高行政机关,对立法院负责,所以政府的日常工作,例如行政院会我不出席,而是指派副秘书长或局长列席,因此日常政务是由行政院推动,到立法院报告或备询,则是行政院长的职责,这点是非常清楚的。因此,总统与行政院长都是首长,都能对国家政务表达意见与关心,但在行使过程中必须有所分工。
( http://www.tecn.cn )
此外,「政党政治」在双首长制国家非常重要。过去所提到的政党,都是指人民不分种族、性别、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或是法官超出党派独立审判,但正式提到政党,则是80年修宪后,把政党的解散纳入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是第一次政党以现代政党的身分制宪,并取得准宪法机关的角色,因此现在不避讳谈政党在政治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而在双首长制中,党政一定要有分际,但党政也不可能分离,如何分工合作使得双首长制运作更为顺畅,是所有双首长制国家所面对的重要课题。因此,这段时间我也非常努力做好与政党的关系,让政党能在双首长制中扮演建设性的角色。
( http://www.tecn.cn )
第三,有关两岸关系。两个礼拜前大陆海协会会长来访引起许多争议。我必须强调,中华民国是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存在已超过97年,这一点无可置疑,没有任何人可以减损这个地位。台湾已经完全民主化,选自己的总统、国会、管理自己的事务,所以如台湾的前途等议题,当然要由全台湾2300万人来决定。
( http://www.tecn.cn )
至于要如何定位两岸关系,相信在座有少数人在十多年前曾协助订定宪法增修条文处理两岸关系,在增修条文第11条中规定,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项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这是因为国家遭逢重大变故,在宪法规定的国土上出现另外一个统治当局,因此宪法必须做调整,才能有效执行法律,后来制定「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全名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很清楚区分主权与统治权,台湾地区的定义是「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中华民国统治权所及的其他地区」,大陆地区的定义是「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华民国领土」。
( http://www.tecn.cn )
在场许多留学德国的人都知道,德国人对类似问题也花费许多精神去处理。60年代社会党的布朗德主张东进政策与东德和解,导致1972年双方签订「基础关系协定」,对双方领土相互承认,但对主权则采取统治高权的做法,双方相互承认对方的统治高权,以台湾来说,就是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二条中的统治权,德国同样的将主权与统治权加以区分,用此方式来解决法律上与政治上的困扰,在「基础关系协定」签订后,两德分别加入联合国,在国际间互不代表对方。但这期间也有宪法背景,两德当年都在1949年制宪,时间相隔很近,没有一个是以全德国作为制宪的基础,与中华民国不一样,我们在制宪时内战尚未发生,中华民国政府仍然统治中国大陆。
( http://www.tecn.cn )
综上可见,此一类型态的国家要处理这些事务并非易事。而台湾现在所采取的方式及定位,是从民国80年制定迄今17年,其中经历了3位总统、2次政党轮替都没有任何改变,「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修正了10次也都没有改变,所以实际上是我们在法律上的基本定位。此一定位,也符合我长期以来所主张的两岸交往必须「对等」与「尊严」,同时与「以台湾为主,对人民有利」的原则也不冲突。
( http://www.tecn.cn )
过去在终止动员戡乱时期,海峡两岸不但相互不承认,而且是相互否认。大家都记得早期台湾称大陆为「匪帮」或「**」,对方称我为「蒋帮」,当时是相互否认的年代。1996年当时的李前总统任内,统一规定称大陆为「中共当局」或「大陆当局」,双方在实际上进入一种相互不否认的阶段,也唯有用「互不否认」的原则,才能让两岸进行必要的和解,才能真正进行促进和平与繁荣的互动。所以我在海协会会长来台前,把这次活动定位为「正视现实,互不否认,为民兴利,两岸和平」,没有这样一个框架,两岸将来运作会非常困难。
( http://www.tecn.cn )
记得在尚未终止动员戡乱时,执行走私查缉非常困难,因为惩治走私条例规定是由国外进口,但由福建走私来的私枭表示,不是要货畅其流吗?因此福建到台湾的货物怎么算走私呢?之后特别将该法第11条加上「之一」,才能让走私行为变成违法。因此,我们必须要有一套新的法制,这也是刚才所说宪法增修条文第11条制订的背景。目前的法律让政府在治权所及的区域执行法律,而在治权所不及的地区,刑事法律比照刑法总则规定,而民事法律则比照涉外民事的相关原则处理,因此两岸关系条例由29至41条对于婚姻、收养及契约等都有明确的规定。
( http://www.tecn.cn )
最后要谈的是集会游行与宪法的问题,各位都知道集会游行法也是在70年代那一波大改革所完成,尤其是在民国76年解除戒严以后,民国77年制订集会游行法。当初制订的时候,因为解严才刚开始,大家对于社会秩序的关切比较深刻,所以管制比较严格,因此在民国80年代就有人提请释宪,大法官也作成了445号的解释,把认为违宪的部份通通改掉了,包括警察在审查时不能审查集会游行的内容,只能审查时间地点,也就是只能审查方式,不能审查内容,如果审查内容,就构成对于表现自由的侵犯,等于超过了宪法第23条的必要性。但是另一方面,他们也认为集会游行法采取的是许可制,但把它定位为准则主义的许可制,简单讲就是严格许可制,因为该法第11条规定了原则许可,例外不许可,但是大法官也认为例外不许可的理由太不具体,希望把它改成有明显的事实,譬如一个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所讲的「明显而有立即的危险」,才能够不许可。正因如此,在过去21年时间,集会游行法不许可的比例大概是百分之0.23左右,但有百分之99.7均许可了。
( http://www.tecn.cn )
今天谈这个问题还有一个背景,我担任台北市长时曾遇过几次大型的游行,因此深刻感觉哪些条文与保障人权有关,哪些条文跟维持秩序有关,同时也深刻感觉到集会游行法第26条有关比例原则的规定,非常重要。我的感觉是,不管采取那个制度,最重要的是建立一个警民合作与高度自制的观念及期待。各位都知道大法官在445号解释提到,集会游行在全世界有非审制、报备制跟许可制,非审制是事后的,报备制是德国目前所采行的,不但是事前而且全部要报备,不但是强制的而且警察也保留了禁止之权,所以在实务上它与我们现在采取的严格许可及例外不许可,在宽延方面相距不大,可是为什么我当了八年台北市长,处理过大大小小十几次大型游行,还是主张应该采取报备制呢?主要因为它可以减少警察做行政处分的需求,同时也能够让外界更了解、更愿意去建立我刚才所说的警民合作与高度自制。
( http://www.tecn.cn )
民主政治不是暴民政治,它必须是一种有组织、有纪律的民主,同样的自由与权利的行使过程中也要有责任,而群众活动是一种隐责性很高的活动,在人群根本无法找出丢石头与汽油弹的人,在此情况下,让维持秩序的单位有若干权限,大法官并不认为有违反宪法第23条的范围,这也是为何445号解释对某一些大家认为好像有问题的条文,大法官并未认为违宪,包括禁制区,德国的游行法也有类似规定。而对警察可以解散集会游行、采取刑责,大法官也认为并不违宪,当然大法官不认为违宪的,立法机关要修也不是不可以,因此这些条文都可以讨论,现在立法院内政委员会已经准备在这个月内召开公听会,邀请在自由广场静坐的学生参加。
( http://www.tecn.cn )
我刚才讲,个人支持许可制改为报备制。但自从1106围城游行后,社会的氛围对这点有很大保留,有好几个民意调查清楚显示,有2比1反对改制,这也是我一直强调的,关键不在「报备」而是「暴力」,因为出现了暴力,所以使民众对改革转趋保守。当我们还是在野党时,我就赞成改为报备制,现在执政仍然赞成,我一路走来,始终如一,我不会因换了位置就换了脑袋,我赞成改,但在过程中作为一个民主社会的一份子,我愿意听不同的声音,如果有民众提出很强的理由认为该做某些调整,我觉得我们应该让立法院有充分讨论的空间。民主社会最可贵的地方就是尊重与包容多元,没有那一个人的意见可以主宰一切,所以我非常希望关心此一议题的人都以立法院作为舞台,共同检讨出一个适合台湾社会的集会游行法。
( http://www.tecn.cn )
当然也有人主张废除集会游行法,就这个题目,制订法律基本上并未违宪,但我要跟各位报告,集会游行,集会是表现自由,游行也是,但是我必须指出,社会长期以来有一种误解,把集会游行与示威相提并论,示威隐含恐吓的味道,因为误解所以群众在上街时认为,没有示威似乎无法达到游行的效果,但不是这样的,游行与集会都是表现的自由,把意见表达出来争取大家的支持,以期在众多媒体之外,以这种方式来表达意见而已,并不是要去恐吓别人,更不能带着武器作势欲打,这是不可以的,若大家无法把道理弄清楚,认为一旦去游行就是要示威,去吓别人,这是很危险的。也因此社会上更多人不敢赞成改为报备制,所以我认为这个观念一定要改过来,我刚才也提到要警民合作与高度自制的道理,若无法办到,真的会让人民不放心。目前的统计百分之99以上的游行都许可的,因此希望大家能和衷共济,共同讨论出一个适合台湾社会的集游法。
( http://www.tecn.cn )
我再次强调,我支持改制,希望能够减少不必要的干预,但一定要有共识,才能变成法律。过去我在担任台北市长期间,已将集游法操作到与报备制没差别了,操作到24小时都能集会游行,操作到要在市府楼下反马的都准,虽然他讲的我都不同意,但我仍然誓死保护他讲这些话的权利,这是政府应该要做的,而我也做到了。台北市的集会游行相较台湾其他地区更为自由,不会因某种形式或某一党派而不准,这是不可以的,时间、地点、方式可以讨论,但内容是不用讨论的。以上是我对宪改、总统角色分际、两岸关系定位及集会游行与宪法人权等四个问题的浅见。
( http://www.tecn.cn )
我并非宪法专家,也没发表过论文,但有一点非常重要,520我宣誓就职,第一个承诺就是「余必遵守宪法」,所以我与大法官一样有义务维护宪法尊严、贯彻宪法精神。
( http://www.tecn.cn )
